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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常民终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溧阳市顺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房屋拆除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溧阳市顺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终字第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湾里村委。法定代表人张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雪莹,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溧阳市顺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村村委石板桥100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蒋彩娣,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勋伟,江苏平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溧阳市顺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了(2013)溧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顺达公司诉称,2009年10月31日,顺达公司与长顺公司就溧阳市长阳村委地块旧房拆除签订委托合同,由顺达公司实施该地块的拆除。后根据长顺公司的指示,顺达公司向长顺公司缴纳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现该工程已结束,顺达公司要求被退还保证金遭拒,为此诉请判令长顺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长顺公司辩称,长顺公司认为顺达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顺达公司向长顺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是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顺达公司向长顺公司缴纳的安全保证金,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四条及第五条的约定,顺达公司方应当对安全操作和所出现的情况负责,在房屋安全拆除结束后,没有安全事故的情况下,安全保证金应一次性退还,但本案中顺达公司所雇工人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对第三人唐志平造成损害,导致长顺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款48万余元,故长顺公司认为依照双方约定,顺达公司无权向长顺公司主张退还保证金。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长顺公司以“常州市恒昌拆房有限公司”名义与顺达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顺达公司承包溧阳市长阳村委地块旧房拆除工作,顺达公司应向长顺公司交纳保证金50万,在房屋安全拆除结束后,没有安全事故,无配合、速度、服从管理等方面问题的前提下,安全保证金一次性退还。2009年11月3日,顺达公司向长顺公司交付了20万的保证金。在拆除工作结束后,由于长顺公司未退还保证金20万元,顺达公司于2013年11月4日诉来法院,要求长顺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上述事实有顺达公司房屋提供的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汇款单、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庭审中,长顺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王志荣的书面证明一份;2、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3、协议书一份。长顺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主要用于证明顺达公司员工刘某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案外人唐某发生纠纷,造成唐某人身损害,刘某与唐某的纠纷属于安全事故。质证中,顺达公司对长顺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某与唐某的纠纷不属于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范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与唐某的纠纷是否属于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范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本案中,刘某与唐某的纠纷属于人为纠纷,不属于意外事件。因而不属于顺达公司与长顺公司双方约定的安全事故。因顺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地块旧房拆除工作,且未出现双方约定的不予退还保证金情形,故对顺达公司要求长顺公司退还20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溧阳市顺达折房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常州市长顺房屋拆建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长顺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所聘员工刘勇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第三人受伤一事不属于“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中第四条的约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应当严格规范施工,应对施工中发生的伤亡责任事故和所出现的情况负责,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笔录可以得知,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王庆已对刘勇等人的工作职责作了详细的陈述,且确认刘勇与第三人发生争吵等行为是履行其应尽的职责,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理人也予以认可。一审将刘勇等人致第三人受伤一事与刘勇的行使职务行为剥离明显是片面的。故应认定刘勇致第三人受伤一事应属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应按照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第五条予以扣除。2、被上诉人作为刘勇等人的雇主,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理应对其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合同委托方,为及时解决处理争议,主动对受害人进行赔付,平息了社会矛盾。上诉人为此支付了48万余元的赔付款,该款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依法扣除保证金依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顺达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某与唐某的纠纷是否是约定的安全事故,被上诉人意见与原审一致,首先这不属于安全事故,是一个刑事案件;其次,上诉人赔偿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是其私自与对方和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除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长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收条九张,证明长顺公司支付给受害人唐志平共计484465元的事实,收款人有唐金平的落款,唐金平与唐志平是兄弟,其代理权限在协议书中有体现;证据二、溧阳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因王庆手下拆房队工人与唐志平发生争议,造成唐志平受伤,溧阳市溧城镇人民政府为消除社会负面影响,出面调解此事,公安机关未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刑事处罚措施;证据三、溧阳市燕山新区拆迁指挥部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溧阳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溧城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调解下,长顺公司与唐志平达成协议的相关情况。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顺达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因为被上诉人不是收条或借条上面的当事人,对于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综观九张收条也不是案外人唐志平所写,更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其中支付医疗费用的收条仅写明是支付唐志平医治的医疗费用,但没有具体的病历、出院小结、发票、用药清单等予以证明。支付唐志平的赔偿款的收款人也不是案外人唐志平,且赔偿款是怎么出来的,以什么标准来计算的都不清楚,赔偿数额没有任何相关法律依据。第8张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31日,该收条最后一句表明转账到账后所有补偿款已结清,但2013年2月8日又出具的一张所谓的收条中收到赔偿款尾款,明显前后矛盾。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明上可以看出当时发生事件的双方当事人都采取报警处理的方式,不属于工地发生的安全事故的类型,且从另一证据拆房指挥部的说明上看,赔偿给案外人484465元的情况,这一数额表示案外人所受的伤应该是非常严重的,肯定能达到刑事上追究刑事责任,但派出所出作出证明没有作出刑事处罚。对证据三,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参与调解,对当时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二审审理中查明,本案所涉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由常州市恒昌拆房有限公司与顺达公司签订,常州市恒昌拆房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由张严签字。2013年7月17日,原审法院就王庆与长顺公司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做出(2013)溧民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查明,长顺公司委托张严签订本案所涉房屋拆除施工委托合同,王庆系挂靠顺达公司从事拆房工作,拆房中的一切事宜均由王庆负责。该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施工中若发生安全事故,由顺达公司自行承担。2009年11月15日,顺达公司的雇员刘勇等人因怀疑被拆迁的村民唐志平私自拿取拆迁物资,发生纠纷,将唐志平打伤。因顺达公司一直未予赔偿,当地人民调解组织调解,张严代表长顺公司与唐志平达成调解协议,长顺公司赔偿因拆房队人员致使唐志平受伤的各项损失共计484465元。后公安机关未追究刘勇等人的刑事、行政责任。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长顺公司认为,上诉人是有施工资质的主体,其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合同中约定的安全事故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是若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损害的事故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在本案合同中有可能发生的事故无非是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造成自己员工的人身损害,或者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其余第三人损害,如果把这二点区别于本案所约定的安全事故之外,本合同中安全事故的约定就没有任何的事实意义。被上诉人也认可了刘勇是为其公司工作,且是在正常执行看护现场安全过程中所造成第三人唐志平损害,理应属于施工当事人当时真实意思的表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支付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款项,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的规定,上诉人要求在抵销20万元款项的前提下,然后再向被上诉人主张其余的赔付款。我们在上个案件中就提出要求对该笔赔偿款项,在20万元款项中进行抵销,并且保留了其余余款部分的诉权。只是因为本案处理尚未结束,未明确追偿的金额,上诉人未作进一步的追偿。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纠纷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安全事故,是一个人为的纠纷,是刑事案件。本院认为,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顺达公司在房屋安全拆除结束后,没有安全事故,无配合、速度、服从管理等方面问题的前提下,安全保证金由长顺公司一次性退还。本案中,顺达公司在房屋拆除过程中,因其员工刘勇等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使案外人唐志平受伤。刘勇等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其违法行为虽然没有被追究刑事、行政责任,但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造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顺达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的服从管理的义务。二、顺达公司不履行赔偿义务,长顺公司在当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下,与唐志平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了赔偿义务。根据顺达公司与长顺公司的协议,唐志平的赔偿义务应当由顺达公司承担,长顺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顺达公司追偿,即顺达公司对长顺公司负有债务,现长顺公司要求就该项债务抵销应返还给顺达公司的保证金并保留追偿其余赔偿款的权利符合债务抵销的规定,故顺达公司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长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溧阳市人民法院(2013)溧商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溧阳市顺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溧阳市顺达拆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 飞审判员 罗希夷审判员 张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