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隆民初字第015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01
案件名称
王瑞雄与张国会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雄,张国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01519号原告王瑞雄,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王瑞卿,男,汉族,隆阳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保山市隆阳区人系原告胞兄,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磊,保山市隆阳区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国会,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恩龙,云南金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瑞雄与被告张国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文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瑞卿、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国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雄起诉称,被告女儿杨玲系原告之妻,2014年5月31日20时许,杨玲在与原告通话时辱骂原告,原告之母与杨玲发生口角,原告回到家时,杨玲要求原告将其送回娘家。后被告回到家质问原告为何将其女儿送回家,原告未回答,被告就用铁凳子和拳头殴打原告头部,还用脚踢原告下体,原告逃脱后与母亲吴正玉一起到小组长家报案,被告又追到小组长家对原告进行殴打,母亲进行劝阻,遭到被告殴打,后报案,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询问。原告到保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用去医疗费7553.93元,检查费1149.57元,原告为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对行为人被告张国会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3.93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1元、鉴定费300元、保山市中医院G8T1794016治疗费100元,各种经济损失15584.5元,扣去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8000元,还赔偿7584.5元。被告张国会答辩称,被告并未用铁凳子殴打过原告,由于原告辱骂被告,双方发生吵打,吵打中被告打了原告头部,也未为原告垫付过医疗费8000元,所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是为原告之母吴正玉垫付的医疗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瑞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山市中医院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到保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7553.93元,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保山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份,证明原告在事发次日到该院检查所支付的费用1149.57元。3、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一份,鉴定意见:王瑞雄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4、银行代收的收款收据1页,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300元。5、原告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3000元,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异议。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能证实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无相反证据证实自己的质证意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本院向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汉庄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1、原告王瑞雄询问笔录一份,陈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吵打过程,其中陈述除被告打着其头部外,原告妻子杨玲(被告之女)用木棍也打着其头部,原告否认打着被告。2、张国会询问笔录一份,主要内容陈述2014年5月31日原被告吵打过程,当时被告质问原告将杨玲送回家的缘由,原告辱骂被告与杨玲有染,被告因喝了酒,忍不下去,动手打了原告,期间原告并未还手。3、杨玲询问笔录一份,陈述2014年5月31日杨玲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其送回娘家原被告吵打过程,被告质问原告将杨玲送回家的缘由,原告侮辱被告及杨玲,被告喝了酒,忍不住用拳头打着原告头部,原告并未还手打被告。4、杨竹亮(张国会之妻)询问笔录一份,陈述2014年5月31日杨玲与原告及其家人发生矛盾后原告将其送回娘家原被告吵打过程,被告质问原告将杨玲送回家的缘由,原告侮辱被告及杨玲,被告、杨竹亮及杨玲都与原告吵打起来,吵打过程中,没有人使用任何工具。5、吴正玉(原告之母)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主要陈述被告与其吵打过程,原被告吵打时,吴正玉并不在现场。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本事件中没有过错。在笔录中张国会承认其殴打了王瑞雄,但是在刚刚庭审中被告不承认,在笔录中也表明张国会殴打王瑞雄时,王瑞雄并没有还手。王瑞雄没有说过张国会与杨玲有不正当关系。张国会与张国会妻子询问笔录不是在同一时间,不排除他们串通笔录。张国会在此次事件前打过王瑞雄,王瑞雄由于惧怕张国会也不可能会辱骂他。王瑞雄送杨玲回娘家是因为要过节了,才将其送回家,且杨玲也多次要求王瑞雄送她回娘家。本院分析认为,四份询问笔录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吵打的缘由和过程,原告否认其说辞并不成立,被告及其家人承认被告用拳头打着原告头部。被告张国会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女儿杨玲系原告之妻。2014年5月31日20时许,杨玲与原告及其发生矛盾,杨玲在与原告通话时辱骂原告,原告之母与杨玲发生口角,原告回到家时,杨玲要求原告将其送回娘家,期间被告质问原告将杨玲送回家的缘由,因原告使用侮辱性语言,被告及杨玲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用拳头打着原告头部,原告报警。次日原告到保山市人民医院检查,检查费1149.57元,同日到保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费7553.93元,伤情诊断为(1)头颅外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经保山市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瑞雄此次损伤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553.93元、检查费1149.57元、住院伙食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住院生活用品费41元、鉴定费300元、保山市中医院G8T1794016治疗费100元,各种经济损失15544.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翁婿关系,由于原告与被告之女杨玲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矛盾,原告将杨玲送回其娘家,行为不妥,原告因言语侮辱被告导致被告及杨玲与原告发生吵打,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造成相应损失。原告造成损失,被告理应赔偿,鉴于原告也有过错,理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其全部损失不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庭审中被告否认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该费用是为吴正玉垫付。故对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国会赔偿给原告王瑞雄医疗费等各种损失人民币15544.50元的60%,即9326.70元人民币,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瑞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王瑞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文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清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