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薛商初字第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国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洪卫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缆集团有限公司,张洪卫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薛商初字第1025号原告:国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薛城区张范镇华信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积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家桥,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广良,山东荆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卫,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春,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国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缆公司)与被告张洪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培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家桥、郑广良,被告张洪卫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缆公司诉称,2014年4月29日,原告作为托运人与被告张洪卫达成货物运输协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洪卫用鲁H×××××解放牌��型普通货车将原告所用的一宗电缆从原告单位运送至河北省保定曲阳县,再从河北省保定曲阳县将原告所有的另一宗电缆运回原告单位。2014年5月1日,被告将其电缆运输返回途中,电缆发生燃烧,部分电缆损坏。经鉴定,被烧坏电缆造成的损失为6088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洪卫赔偿电缆损失60880元,支付资产评估费3000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洪卫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运输协议,且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关系。其与滕州配货站李倩有业务关系,其系在李倩的安排下到原告处运送货物,故此,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所运电缆有瑕疵,其电缆保护措施不到位,没有密封阻燃包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洪卫经李倩介绍承运原告国缆公司的电缆,被告将原告的电缆由原告公司运送至位于河北省曲阳县的国缆建设项目部,双方在送货清单上签字或盖章。2014年5月1日,被告张洪卫又将存放在国缆建设曲阳项目部的电缆运送至原告国缆公司。退货清单载明:“ZRC-YJY232×702,2000米,1盘;ZRC-RWSP222×2×1,2000米,1盘;PV1-F1×4999658米,25盘。车号:鲁H×××××,收货人:张洪卫,155××××1898”。在运输途中,被告所承运的型号为ZRC-YJY232×702,2000米的电缆被烧坏。2014年8月4日,山东中亿源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山东中亿源评报字(2014)第060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涉案电缆损失价值为60880.00元。为此,原告支付资产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清单、退货清单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被告辩解其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予采信。被告依法负有将货物安全运至约定地点的义务。被告对运输途中货物的毁损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及资产评估费用,理由充分,计算得当,理应支持。被告辩解其运送的货物毁损,原告亦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对该货物损毁存在过错,因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卫赔偿原告国缆集团有限公司货物损失60880元、资产评估费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减半收取670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张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培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维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