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一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世通与黄启发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通,黄启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一初字第421号原告:李世通。委托代理人:黄乾,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甚威,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启发。原告李世通与被告黄启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聂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端兰、张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熊梓言担任记录。原告李世通的委托代理人黄乾、黄甚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通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告使用妻子的银行账户错将16500元人民币汇入被告黄启发的银行账户中。事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求助,经广州公安局白云分局调查,被告住所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因此原告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将人民币16500元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启发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原告李世通通过其妻子的中国银行账户将16500元汇入被告黄启发的账户(卡号:622564),后以遭遇QQ诈骗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派出所报案,因追回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2013年7月5日,李世通自书一份情况说明,记载:“2012年12月21日,本人李世通接到我女儿QQ留言,请我即汇16500元培训费,我于是按照留言帐号,用我妻子的帐户,汇入其工行帐户16500元。事后联系女儿,发言(现)上当受骗,我于是到嘉禾派出所报案,警方冻结了该帐号(621564)。现请求警方出具相关手续。本人聘请律师(处理)这件事,取回我受(被)骗去的款项。”该情况说明下方另有不同字体的文字记载:“黄启发,广东(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江门市新会区,开户行:江门新会营业部”,该段文字上加盖了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派出所的公章。另查明,原告妻子与原告于1991年4月6日登记结婚,原告妻子授权李世通全权处理本案相关事宜。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启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世通将本案所涉16500元款项通过其妻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入被告黄启发的银行账户内,原告主张其系遭遇QQ诈骗而将该款转入被告账户的,而被告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将该款转入其账户的合法依据,故被告占有该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启发返还原告李世通16500元。案件受理费213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黄启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02010118870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聂 凯人民陪审员 梁端兰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梓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