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江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黄某,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江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黄某。被告人徐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秉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帅相全、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预谋盗窃后,刘某、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西段515号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从一围墙护栏处钻入,拆卸一未使用变压器后,取得废紫铜运输至该区踏水镇黄石村生态大道1693号周某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废紫铜价值人民币4305元。2014年3月31日、4月4日,被告人黄某、刘某先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均被行政拘留14日。期间,刘某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为支持上述起诉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失主陈述、书证、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认罪。被告人黄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预谋盗窃后,刘某、徐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柳台大道西段515号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厂区,从一围墙护栏处钻入,拆卸一未使用变压器后,取得废紫铜运输至该区踏水镇黄石村生态大道1693号周某某开办的废品收购站,销赃获款人民币2000元。经鉴定:上述废紫铜价值人民币4305元。2014年3月31日、4月4日,被告人黄某、刘某先后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均被行政拘留14日。期间,刘某主动交代上述盗窃事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物证、书证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民警在办理锦丰纸业有限公司变压器铜芯被盗一案中发现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随后民警于2014年4月11日前往成都市温江区和盛镇渡口村将其抓获。2014年4月4日民警接举报称在成都市温江区新夜市“型男基地”服装店有一名疑似吸毒男子,民警随即赶至现场,询问该男子,该男子自称叫刘某,并现场交代其在2014年4月3日吸食过冰毒,民警随即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2014年3月31日,民警接举报称有一吸毒人员准备到成都市温江区交警大队停车场取车,民警现场进行布控,将该男子抓获,该男子自称叫黄某,当场承认其吸食过冰毒。2、价格鉴定意见,证实涉案废紫铜的鉴定价格为4305元。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黄某、刘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均被行政拘留14日。4、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05)温江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2005年9月7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1年2月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6月10日刑满释放。二人作案时均系未成年人。5、情况说明,证实民警在办理刘某吸毒一案中,被告人刘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伙同黄某、徐某在三渡水大桥附近一个厂区内大迫切变压器铜芯的犯罪事实。(二)证人证言6、证人马某福的证言,证实其是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安,在2014年2月底的一天上午,其听说厂区3号门附近的围墙边上的一个变压器被拆卸了,到现场后看见变压器的线被剪断了,变压器的外壳在地上,里面的芯不见了,其向电工核实后得知并没有工作人员去动过,跟着就给领导汇报了这个事情。这个变压器是中号变压器。7、证人王某诚的证言,证实其是锦丰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动力车间主任,2014年三月二十几号保安告诉其厂里的施工变压器被盗,随即到厂里查看,发现变压器芯子被盗,变压器是吉能牌,型号S7,额定容量160KV。8、证人周某根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是收废品的,在2014年2月底的一天,有个小伙子拿了三捆紫铜线到废品收购站来卖,铜线大概是210斤左右,其老婆付了2100元给这个小伙子。其辨认出卖铜线的小伙子为被告人刘某。9、证人袁建怀的证言,证实其是成都市西电蜀能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变压器设计部负责人,主要负责10KV变压器的设计,品牌为吉能牌,型号S7,额定容量160KVA变压器是其公司生产的,S7型号的变压器(160KVA)内铜线重约110公斤。10、证人吕某洪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黄某找吕某洪借车,吕开洪于是驾车去找黄某,接到黄某后,黄某就让吕某洪把车开到天府一个厂区旁边停着,其看见“老农民”和另外一个小伙子从厂区护栏处钻了进去,遂问黄某“老农民”去干什么,黄某告诉吕某洪他们是进去偷变压器,并让其帮助运输变压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情况说明,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福、王某诚、周某根、袁某怀、吕某洪的证言,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刘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月日起至2014年月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某、黄某、徐某退赔违法所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董 敏人民陪审员 宋水泉人民陪审员 杨桂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诗倩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