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现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池市看守所。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因没有钱用而起意盗窃。一、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运达商贸城寻找盗窃作��目标,其在一家名叫“女子会舍”的店面发现店内员工黄某放在柜台旁凳子上的手提包,被告人孙某趁内无人注意之机将包盗走。手提包内的现金约200元,三星手机S4I959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和证件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92元。二、2014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又来到金城江区运达商场寻找作案目标。其发现在商场二楼的永乐豆浆吃饭的韩某将挎包放在身后,随即靠近韩某并伸手将包盗走离开商场。包内有现金4800多元,手机一部,以及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7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1、其在第二起盗窃中盗得现金3000多元,而不是4800元。2、其犯前罪因获减刑于2008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河池市金城江区运达商贸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在一家名叫“女子会舍”的店面发现店内员工黄某放在柜台旁凳子上的手提包时,被告人孙某趁店内无人注意之机将包盗走。手提包内的现金200元,三星手机S4I959手机一部,及银行卡和证件等。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92元。另查明,2014年2月9日,河南派出所民警在运达百货商场将被告人孙某控制并口头传唤至该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两起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孙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20日获减刑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黄瑛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的有罪供述、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4年1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孙某来到金城江区运达商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在商场二楼的永乐豆浆店内吃饭的被害人韩某将挎包放在身后,趁韩某不备之机将包盗走离开商场。包内有现金3000元,手机一部,以及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50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月19日19时许,其带三个孩子在运达商场二楼的永乐豆浆内吃饭,21时,韩某发现放在身边的绿色包包被盗窃,通过查看店内的监控录像,发现一名35岁左右,身高170CM,穿黑色上衣蓝色牛仔裤的男子在其吃饭时把包偷走了,包内有一把钥匙、一个红色的小钱包内有800多元现金、4张银行��、信用社存折一本、邮政存折一本、华为型号手机一台、有一个卡套装有很多张卡和4000多元现金。2、被告人孙某的供述、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14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在金城江区白马街运达商场二楼一家餐厅内,看到一名年轻女子带着两三个小孩在吃东西不注意之机,盗走该女子的挎包,包内有三千多元现金,一台黑色杂牌手机,及一些证件和银行卡。手机以50元价格卖出。赃款用于挥霍。并对现场进行了辩认。3、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韩某被盗华为牌C8812E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7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采用。关于本起被盗现金数额的问题,因监控录像无法辨认出被盗现金的具体数额,在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吻合的情况下���采信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即被告人的供述认定本次盗窃现金数额。被告人辩解盗得现金3000多元,而不是4800元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4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孙某退赔盗窃所得赃款200元及手机折价款3792元给被害人黄某,退赔盗窃所得赃款3000元及手机折价款507元给被害人韩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覃文努代理审判员 韦 娜人民陪审员 韦景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蒙万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