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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园商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吴苏丹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园商初字第0866号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华路1号世纪金融大厦。法定代表人HSU,SIAO-PO(徐小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缪小翠。委托代理人郑丽芳。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萧王庙街道傅夹岙村。法定代表人周锡军。被告周锡军。被告吴苏丹。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邑富公司)诉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峰公司)、周锡军、吴苏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起诉状副本、传票及相关材料,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耀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文义、人民陪审员李明俊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邑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缪小翠、郑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木峰公司、周锡军、吴苏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邑富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木峰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签订编号为22-01289-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一批设备租赁给木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一个月为一期,共须支付24期;木峰公司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于每月13日向富邑公司支付租金。而后,原告与被告木峰公司又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编号为22-01289-002-01的《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享有所有权的一批设备租赁给被告木峰公司使用,租赁期间自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一个月为一期,共须支付24期;被告木峰公司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于每月22日向原告支付租金。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被告木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木峰公司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要求被告木峰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被告周锡军、吴苏丹对被告木峰公司在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木峰公司在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中多次违约,原告遂于2012年9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木峰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支付拖欠租金及延滞息,并要求被告周锡军对被告木峰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该两案经本院审理结案,本院作出(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及(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的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木峰公司向原告返还设备,支付解除合同后租赁物之使用费,并判令被告周锡军对使用费扣除保证金后之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被告周锡军及被告吴苏丹并未按照上述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向原告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于2012年12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将该案委托于被告木峰公司财产所在地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奉化市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并未发现被告一及被告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鉴于被告木峰公司未能向原告返还判决书所载之设备,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害,故为此原告涉诉。请求本院判令被告木峰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904863.48元;被告周锡军、吴苏丹对被告木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木峰公司、周锡军、吴苏丹承担。被告木峰公司、周锡军、吴苏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邑公司)(甲方)与被告木峰公司(乙方)、被告周锡军(保证人)、被告吴苏丹(保证人)、案外人蒋登位(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01289-001-01)一份。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数控车床三台(厂牌为金火;规格及型号为CJK0640A)、数控车床一台(厂牌为沈阳;规格及型号为CAK4085nj;机号为A31102437)、数控铣床一台(厂牌为皖南;规格及型号为XK5030B,机号为1106318)、简易数控外圆磨床一台(厂牌为杰克;规格及型号为MK1320;机号为92135);租赁期间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共24期;保证金人民币121538元。合同后所附“租金支付明细表”显示,第1期至第4期合同租金为人民币28522元,保证金抵扣之租金为人民币6522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2000元;第5期至第8期合同租金为人民币25929元,保证金抵扣之租金为人民币5929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20000元;第9期至第12期合同租金为人民币23336元,保证金抵扣之租金为人民币5336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18000元;第13期至第16期合同租金为人民币20743元,保证金抵扣之租金为人民币4743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16000元;第17期至第20期合同租金为人民币18150元,保证金抵扣之租金为人民币4150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14000元;第21期至第23期合同租金为人民币16205元,保证金抵扣之租金为人民币3705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12500元;第24期合同租金为人民币16203元,保证金抵扣之租金为人民币3703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125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13日。双方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租赁合同项下之标的物,由甲方履行付款义务,部分货款计人民币121538元系由乙方代为甲方垫付,且甲方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双方一致同意,将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之保证金与乙方代甲方垫付之货款相互抵销。被告同意标的物的计费开始时间定为2011年7月14日。2012年5月15日,富邑公司(甲方)与被告木峰公司(乙方)、被告周锡军(保证人)、被告吴苏丹(保证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22-01289-002-01)一份。合同后所附“租赁事项”中载明:租赁物为加工中心一台(厂牌为黄山皖南、规格及型号为VMC650L、机号120381)、简易数控外圆磨一台(厂牌为杰克;规格及型号为MK1320、机号92800)、数控车床九台(厂牌为凯达;规格及型号为CK6140S);租赁期间为2012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租金期数为每1个月为一期,共24期;保证金人民币243675元。合同后所附“租金支付明细表”显示,第1期至第23期的每期租金均为人民币46053元,保证金每期抵扣租金为人民币10153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35900元;第24期租金为人民币46056元,保证金每期抵扣租金为人民币10156元,实际支付租金为人民币35900元;租金支付日为每月22日。双方另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租赁合同项下之标的物,由甲方履行付款义务,部分货款计人民币243675元系由乙方代为甲方垫付,且甲方享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双方一致同意,将租赁合同项下乙方应向甲方缴纳之保证金与乙方代甲方垫付之货款相互抵销。被告同意标的物的计费开始时间定为2012年5月23日。以上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均约定:乙方到期未依约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一项给付的,甲方得主张乙方违约并毋须通知或履行法定程序,得解除本合同,请求立即支付已到期未付及未到期租金,没收保证金,收回租赁物,并得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及其他损害赔偿;保证人愿意就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共同保证担保;甲方有权要求保证人中的一个或几个主体承担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保证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租金、手续费、违约金、迟延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甲方和乙方变更本合同的,保证人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被告木峰公司在22-01289-001-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的履行情况为:于2011年8月12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2000元;于2011年9月1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2000元;于2011年10月13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2000元;于2011年11月16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2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1月16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3月1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2年4月16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2年6月13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8000元;于2012年7月13日支付租金人民币16000元;于2012年7月24日支付租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9月7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2年9月18日支付租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2年9月29日支付租金人民币7000元。被告木峰公司在22-01289-002-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各期租金的履行情况为:于2012年6月22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5900元;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租金人民币35900元。被告木峰公司还于合同解除后的2012年10月29日支付该合同项下欠款40000元。因被告木峰公司未如约按时履行上述两合同项下付款义务,富邑公司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分别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解除上述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赔偿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间签订的编号为22-01289-002-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2、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加工中心一台(厂牌为黄山皖南、规格及型号为VMC650L、机号120381)、简易数控外圆磨一台(厂牌为杰克;规格及型号为MK1320、机号92800)、数控车床九台(厂牌为凯达;规格及型号为CK6140S);3、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费(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设备归还之日,但使用费计算时间终结点最迟不应超过2014年5月22日),计算标准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按人民币46053元每月计算;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5月22日止按人民币46056元每月计算;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留于原告处的人民币136666.5元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的差额由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由被告周锡军对该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508元,由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2012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判令:1、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间签订的编号为22-01289-001-01的《融资租赁合同》于2012年9月18日解除;2、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数控车床三台(厂牌为金火;规格及型号为CJK0640A)、数控车床一台(厂牌为沈阳;规格及型号为CAK4085nj;机号为A31102437)、数控铣床一台(厂牌为皖南;规格及型号为XK5030B,机号为1106318)、简易数控外圆磨床一台(厂牌为杰克;规格及型号为MK1320;机号为92135);3、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物使用费(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设备归还之日,但使用费计算时间终结点最迟不应超过2013年7月13日),计算标准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3日止按人民币20743元每月计算;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按人民币18150元每月计算;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按人民币16205元每月计算;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按人民币16203元每月计算;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上述债权的主张应先从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留于原告处的人民币20922.02元保证金中抵扣;抵扣后的差额由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并由被告周锡军对该差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驳回原告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16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458元,由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以上事实有(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和(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称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和(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均已于2012年11月16日生效。被告木峰公司、周锡军均未履行上述判决。2013年4月16日,本院出具(2013)园执字第0419号和(2013)园执字第0425号委托执行告知书通知富邑公司,因上述两案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两案执行材料寄送给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2013年8月15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函告本院,称经该院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木峰公司早在半年前已经关闭,并转移至他处,目前具体位置不清。周锡军从苏州租赁的设备已不知去向,未发现被执行人周锡军、木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将相关材料寄回本院。2013年6月21日,苏州富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公司名称为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014年9月2日,经原告邑富公司申请,本院出具(2013)园执字第0425-1号和(2013)园执字第0419-1号民事裁定书,终结(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和(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以上两裁定书均载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实体及程序上终结执行。原告自述根据(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其租赁物使用费的计算起止日期均应为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按上述判决中所明确的计算标准,(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支持的原告租赁物使用费为102851元,而相对应的可抵扣保证金为136666.5元。(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项下支持的原告租赁物使用费为45202.4元,而相对应的可抵扣的保证金为20922.02元。以上事实有(2013)园商初字第065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2013)园执字第0419号委托执行告知书、(2013)园执字第0425号委托执行告知书、奉化市人民法院函、(2013)园执字第0425-1号民事裁定书、(2013)园执字第0419-1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虽已解除,但被告木峰公司对原告所负之损害赔偿义务依约并未消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木峰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原告邑富公司在本案中之损害赔偿主张确与(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和(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中所明确的实体权利存在竞合,但上述两判决均已经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告邑富公司同意,而由本院实体及程序上终结执行。原告邑富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就上述两判决申请执行的权利。考虑到本案原告并未实际取回租赁标的物,不存在通过采取适当措施可以避免的损失,也无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存在因被告违约导致减少支出的情形,故在本案中仍应对其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损害赔偿具体数额应当参照合同中所约定的剩余未支付的租金总额予以确定。具体就22-01289-002-01合同项下损害赔偿金,扣除已履行的40000元,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887005元,因(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原告租赁物使用费低于可抵扣的保证金,应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扣除可抵扣的保证金136666.5元,故在本案中应予支持的22-01289-002-01合同项下损害赔偿金为750338.5元。就22-01289-001-01合同项下损害赔偿金,该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为175447元,因(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的原告租赁物使用费高于可抵扣的保证金,应在计算损害赔偿金时扣除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支持的租赁物使用费45202.4元,故在本案中应予支持的22-01289-001-01合同项下损害赔偿金应为130244.6元。若被告木峰公司根据(2012)园商初字第1082号、(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主张以租赁物标的物的残值部分全部或者部分抵销本案损害赔偿金履行义务的,可另行主张。被告周锡军、吴苏丹均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木峰公司未能按约履行损害赔偿责任时,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就木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苏丹还应就(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应由被告木峰公司支付的租赁物使用费在抵扣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木峰公司追偿。被告木峰公司、周锡军、吴苏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22-01289-001-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损害赔偿金130244.6元和22-01289-002-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损害赔偿金750338.5元。二、被告周锡军、吴苏丹对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吴苏丹对(2012)园商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支付的租赁物使用费在抵扣保证金后的差额部分24280.3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苏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吴苏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50元,由原告苏州邑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60元,由被告奉化市木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周锡军、吴苏丹负担13090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姚 耀人民陪审员  刘文义人民陪审员  李明俊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莹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四十七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