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丰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丰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女,1952年9月13日出生于内蒙古丰镇市,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丰镇市,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7月2日被丰镇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于2014年7月16日转刑事拘留,于2014年7月23日经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丰镇市公安局看守所。丰镇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镇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甲、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晚上21时许,在丰镇市红砂坝镇大芦沟草村,被告人梁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甲发生殴打,致被害人王某甲受伤。经丰镇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8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被告人梁某的户籍证明、证人王某乙、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被告人梁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因琐事与他人生纠纷后,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王某甲身体健康,致王某甲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犯罪,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适用缓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瑞霞审 判 员 菅志强人民陪审员 王东海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雷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