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陈雪涛与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涛,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衡桃物民一初字第81号原告:陈雪涛。委托代理人:陈雪松。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志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树松,副总经理。被告: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高溯谦,总经理。原告陈雪涛与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雪松,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雪涛诉称:2014年6月19日在人民路万德福超市购买韩美禾蜜蜂芦荟茶2瓶(58元/瓶,计116元);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2瓶(58元/瓶,计116元)。发现韩美禾蜜蜂芦荟茶中有一瓶已过期,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中有一瓶已过期,过期的两个食品违背了食品安全法,并且韩美禾蜜蜂芦荟茶没有标注警示语。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没过期的食品,违背了食品安全法与包装食品通则,没有中国进口商,故提起诉讼,判决被告退回货款232元。并按10倍赔偿1740元。判决被告以店堂形式招回所出售不合格产品。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2014年6月19日万德福超市购的韩美禾蜂蜜芦荟茶和韩美禾松仁蜂蜜大枣茶各一瓶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所说的四瓶中两瓶过期的并不是我超市的商品。原告所说的有一瓶没过期的松仁蜂蜜大枣茶中文标示中没有标出中国进口商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公断。被告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退回货款283.7元、并10倍赔偿2837元及招回所出售的不合格产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陈雪涛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两瓶韩美禾蜂蜜大枣茶和一瓶韩美禾蜂蜜芦荟茶。其中一瓶韩美禾蜂蜜芦荟茶和韩美禾松仁蜂蜜大枣茶均已过期,一瓶韩美禾松仁蜂蜜大枣茶同有代理商及无营养成份表。证据二、购物发票一张。证据三、卫生部等6部局关于库拉索芦荟凝胶食品标识规定的公告(2009年第1号公告)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4年6月19日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万忠华和张培旗出具的行政执法文书现场检查笔录,并由原告签字认可。证据二、2014年7月2日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流通环节食品投诉举报情况调查报告编号(2014)SL第26号。该两份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过期商品与我超市存放的商品标示不一致,证明该过期商品不是我超市售出的。证据三、2014年6月12日填写的万德福超市商品返场单,该证据证明2014年6月12日我方按照管理规定已对韩美禾蜂蜜芦荟茶临近保持期的四瓶作退货处理。证据四、该商品中国进口商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五、衡水代理商衡水胜旺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据四、五证明原告提供的两个批次和中文标识的过期单品我超市未销售过。证据六、我超市代售商品和原告提供的过期商品标签不一致的对比照片。证据七、进口商和衡水代理商的相关证件和该商品的检验报告,证明该商品是合格的,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陈雪涛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有异议,其中两瓶过期商品有异议,该两瓶过期商品不是我超市出售的过期商品,原告提供的商品与我超市存放的商品标签不一致。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没有相关部门的公章,不能证明出处。原告陈雪涛对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有超市的发票证明了我的购买行为,超市如果说他没卖过我买的商品,应拿出证据证明我从别处购买的事实,他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我提供的公告有公告编号,可以从质检总局查明。当时药监局去调查只证明了当时销售的与我购买的不一样,并没有证明我提供的商品不是超市销售的。被告销售的东西说与我们不一样,当时我们买的时候只剩下四瓶了,我们全买了,他们后来所摆放的货品肯定和我们买的过期的不一样。我们当时买了以后开了发票马上去找超市,他们就不承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路万德福超市购买韩美禾蜜蜂芦荟茶2瓶,每瓶58元,计116元,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2瓶,每瓶58元,计116元,共计232元。原告以韩美禾蜜蜂芦荟茶与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各有一瓶已过期,过期的食品违背了食品安全法。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没过期的食品,违背了食品安全法与包装食品通则,没有中国进口商,要求判决被告退回货款232元。并按10倍赔偿1740元。判决被告以店堂形式招回所出售不合格产品。被告河北衡水爱特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2014年6月19日在万德福超市购的韩美禾蜂蜜芦荟茶和韩美禾松仁蜂蜜大枣茶各一瓶不是事实,事实是四瓶中两瓶过期的并不是我超市的商品。原告所说的有一瓶没过期的松仁蜂蜜大枣茶中文标示中没有标出中国进口商不适用于《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2014年6月19日16时10分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的举报,到衡水爱特购物中心万德福超市现场检查,经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超市负责人、原告三方共同确认,两个过期商品与未过期商品,商品库存标签不一致,原告所购的两个未过期商品与超市现有库存标签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应证据,开庭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了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主张的2014年6月19日在被告万德福超市购买的韩美禾蜜蜂芦荟茶二瓶、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各二瓶,其中各有一瓶已过期,该商品经衡水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原告、被告三方共同确认,二个过期商品与未过期商品与被告超市库存商品标签不一致。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被告万德福超市购买的由被告威海市韩味源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进口的韩美禾蜜蜂芦荟茶、韩美禾松仁蜜蜂大枣茶与被告万德福超市库存的商品标签一致,故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232元。并按10倍赔偿1740元。判决被告以店堂形式招回所出售不合格产品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雪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被告陈雪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