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央视公司)诉被告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看看牛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普民三(知)初字第458号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中路10号1号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汪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寰,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翁才林,上海天闻世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298号298-30幢601室。法定代表人李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严洁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菲菲,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称央视公司)诉被告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称看看牛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洁红、何菲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央视公司诉称,《舌尖上的中国》由中央电视台摄制,原告经中央电视台授权,有权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该节目,并有权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2013年2月20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看看新闻网”(www.kankannews.com)上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作品《舌尖上的中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节目《舌尖上的中国》;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5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看看牛视公司辩称,被告对涉案作品的使用属于著作权法上的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具体理由如下:1、从被告公司的性质看,被告公司是上海广播电视台旗下的新闻媒体,直属于上海广播电视台新闻中心,公司设立和运营的根本定位和主要目的是为了进行新闻传播;2、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情况看,被告使用的涉案作品散落在相关新闻报道中,并未进行分类排序,涉案作品被点播的次数少;3、从被告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看,是为了全面深入报道涉案作品的时事新闻和方便查看新闻报道的网友提供背景资料而使用,并非为了盈利目的,被告也不具有侵权的故意。经审理查明,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共计7集,于2012年5月14日首播,同年5月22日播毕。该片正版发行光盘盒及盘面印有“CCTV9纪录”字样,并载明“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出版发行”。同时,光盘盒上还载有作品简介,说明《舌尖上的中国》是中央电视台纪录频道推出的第一部美食类系列纪录片。在光盘的播放过程中,片头有“CCTV9纪录”字样,片尾显示“中央电视台”及“CCTV9”字样。2009年4月20日,中央电视台出具《授权书》一份,内容如下:中央电视台将其拍摄、制作或广播的,享有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或获得相关授权的该台所有电视频道及其所含的全部电视节目(包括但不限于现今及今后之:综艺晚会、访谈节目……纪录片等),通过信息网络(包括但不限于互联网络……等新媒体传播平台)向公众传播、广播、提供的权利,授权原告央视公司在全世界范围内独占行使,并授权原告作为上述权利在全世界范围内进行交易的独家代理;原告作为上述权利的独占被授权许可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主张、行使上述权利,可以许可或禁止他人行使或部分行使上述权利,可以针对侵权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律师等第三方采取各种法律措施;前述所有授权内容自2006年4月28日起生效,至中央电视台书面声明取消前述授权之日失效。2013年2月20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应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的申请对其代理人万华蕾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在线播放和录制视频的过程及内容作证据保全公证。万华蕾使用该公证处已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www.kankannews.com/,查看“关于我们”、“产品与服务”、“联系我们”、“关于我们”、“版权及免责声明”、“使用协议”、“内容协议”等链接,显示:被告看看新闻网(www.kankannews.com)是上海广播电视台旗下的网络新闻媒体,是依托上海广播电视台强大的内容资源和制播能力支撑,凭借传统媒体背景,结合网络科技创新技术的新媒体平台。看看新闻网由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经营。被告具有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资质;在看看牛视网站首页的“我要搜新闻”项下的“输入搜索关键词”栏内输入“舌尖上的中国”,跳出的页面显示所有与“舌尖上的中国”相关的信息、新闻,点击该页面左侧“类型”项下的“视频”,跳出的页面显示所有与“舌尖上的中国”相关的视频,点击“《舌尖上的中国》第4集时间的味道”(点击量20次,发布时间2012年5月23日,视频时长50分钟左右),进入页面,并进行视频的播放,播放中用“camtasia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同步录制,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并粘贴至文档。随后,在“视频”中均找到了《舌尖上的中国》第2集主食的故事(点击量15次、发布时间2012年5月23日,视频时长50分钟左右)、第3集转化的灵感(点击量20次,发布时间2012年5月23日,视频时长50分钟左右)、第6集五味的调和(点击量50次,发布时间2012年5月23日,视频时长50分钟左右)、第1集自然的馈赠(点击量65次,发布时间2012年5月23日,视频时长50分钟左右)、第5集厨房的秘密(点击量35次,发布时间2012年5月23日,视频时长50分钟左右)、第7集我们的田野(点击量50次,发布时间2012年5月23日,视频时长50分钟左右),播放中用“camtasiarecorder”屏幕录像软件对部分播放内容进行录制,并对部分页面进行网页截屏。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公证员崔亚霞及工作人员洪飞监督了上述操作过程,并制作了(2013)沪静证经字第815号公证书。2012年8月18日,原告(甲方)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合作期限内有权通过其互联网站www.sohu.com播出由甲方提供的中央电视台7集纪录片《舌尖上的中国》;合作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项目费用100万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期于协议签订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50万元,第二期于2012年12月1日前支付50万元。合同签订后,飞狐信息技术(天津)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费用50万元。审理中,被告确认涉案节目由其上传,并认可涉案节目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作品《舌尖上的中国》内容一致。被告虽陈述其于收到诉状后即删除了涉案节目,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48000元、差旅费500元,但仅提供了公证费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舌尖上的中国》出版发行光盘、授权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815号公证书、《合作协议》、公证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舌尖上的中国》共有7集,每集片尾均有中央电视台的署名,且在正版发行光盘的内容介绍上也写明该片是中央电视台纪录频道推出的。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中央电视台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央电视台出具的《授权书》中明确表明中央电视台将其制作的包括纪录片在内的全部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占授权给原告,而涉案作品系纪录片,故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观看涉案作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站上直接向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播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损害了原告作为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是为报道时事新闻进行的再现或引用,属合理使用,本院认为,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理使用是指为报道时事新闻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被告虽主张其对涉案作品的使用是为了配合新闻的宣传,但其并不是截取涉案作品中的精华片段进行宣传,而是将涉案作品全部内容上传至其网站上,被告的此种使用不能视作新闻报道所必须或者是不可避免的再现、引用,因此被告认为其属合理使用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网站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模式、被告的主观过错、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差旅费,原告虽未提交上述费用的全部发票,但考虑到原告为本次诉讼确实进行了公证,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也确需支出交通费等差旅费,上述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支出,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节目《舌尖上的中国》;二、被告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2,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00元,由原告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701元,被告上海看看牛视网络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红代理审判员 竺盈琼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四、《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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