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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辛民初字第404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盼来与吴兴有等二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盼来,吴兴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辛民初字第40401号原告:王盼来,男,194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会池,女,197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盼来之女。被告:吴兴有,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物联网大厦110室。负责人:朱志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盼来与被告吴兴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允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盼来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池、被告吴兴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盼来诉称:2014年7月10日15时,被告吴兴有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10-15012灯杆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盼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盼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兴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A95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主张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469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3、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4、交通费994元;5、护理费,二人护理,护理人原告女儿王敏,5216.47元/月÷30天×20天=3477.7元,出院后护理一个月5216.5元,护理人原告侄子张春杰,3500元/月÷30天×20天=2333.3元;6、误工费100元/天×100天=10000元;7、财产损失2630元;8、车辆救援费175元;9、诉前保全费120元;10、诉讼费400元;11、专递费200元,以上共计42237.6元,包括被告方垫付的72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兴有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辛集市第一医院门诊费票据4张、住院收费票据1张、省二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购买拐杖发票1张、购买三七粉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费票据54张、护理人张春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护理人王敏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工资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明细表、营业执照复印件、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救援费票据4张、诉讼费票据2张等证据证实。被告吴兴有辩称,冀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医疗费,有原告打的收到条为证。被告吴兴有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核实保险责任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1份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我公司共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对于误工费,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的赔偿项目,原告已经66周岁,依法达到了退休年龄,对原告提交的误工方面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100天的误工没有相关的依据,所以我们不认可误工费。对于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实际住院天数是19天,出院后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出院后的护理不应计算。对于财产损失,我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承担。对于交通费,因其提交的票据主要是定额票据,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我公司认可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15时,被告吴兴有驾驶冀XXX**号小型轿车沿建设街由东向西行驶至110-15012灯杆处与由北向南行驶原告王盼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盼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兴有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盼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盼来受伤后,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29日在辛集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14551.1元。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颈椎间盘腰椎间盘突出;4、右足踇趾近节远端骨折;5、多处挫擦伤软组织损伤。事故车辆冀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有为原告垫付了7200元医疗费,原告王盼来认可。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所提交的如下证据:1、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辛集市第一医院医疗费单据5张、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购买拐杖发票1张、购买三七粉票据1张、河北医科大学门诊票据4张;3、原告王盼来及护理人员原告女儿王敏、侄子张春杰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亲属关系证明;4、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救援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辛公交认字(2014)第1014008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公民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对因违反交通法规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王盼来的住院天数应按20天计算。原告王盼来要求的医疗费14551.1元(以有效票据记载的数额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0天=1000元、营养费50元/天×20天=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63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王盼来身份为农民,虽然年龄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以打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予支持,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按100天计算并无不妥,即100元/天×100天=1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女儿王敏,5216.47元/月÷30天×20天=3477.7元,护理人原告侄子张春杰,3500元/月÷30天×20天=2333.3元,护理费共计5811元。140元的拐杖费应按残疾器具费计算。综上,原告王盼来的损失为:1、医疗费1455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3、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500元;5、护理费5811元;6、误工费10000元;7、车损2630元;8、车辆救援费175元;9、残疾器具费140元以上共计35807.1元。事故车辆冀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盼来医疗费145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16551.1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5811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器具费140元=16451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2630元+车辆救援费175元=2805元中的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共计10000元+16451元+2000元=28451元。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吴兴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发生事故时原告王盼来驾驶非机动车,故被告吴兴有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剩余部分损失35807.1元-28451元=7356.1元,由被告吴兴有赔偿7356.1元×80%=5884.9元,被告吴兴有还应承担本案诉讼费400元,保全费1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兴有已垫付医疗费7200元,原告应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吴兴有垫付款7200元-5884.9元-400元-120元=795.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盼来各项损失共计28451元-795.1元(扣除应给付被告吴兴有的垫付款795.1元)=27655.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被告吴兴有垫付款795.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盼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55.9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王盼来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吴兴有垫付款795.1元(此款直接汇入吴兴有的银行账户,卡号附后)。三、驳回原告王盼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吴兴有负担(已在垫付款中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允池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谢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