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良塑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良塑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东三法清民二初字第442号原告东莞市良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谢文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建业。委托代理人彭先全。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喻才英。本院在审理原告东莞市良塑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东莞市良塑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以双方庭外协商达成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东莞市良塑实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深圳市联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575元,保全费1803元,合计4378元,由原告东莞市良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汤文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温玉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