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刑初字第6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金春杰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春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沙刑初字第638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春杰,男,1994年11月4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3日经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沙检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春杰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颜宁、被告人金春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春杰于2014年9月3日5时许,在本市沙河口区太原街夜市附近“天马网络”内,趁王某某睡觉不备,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NOTE3移动电话1部,价值人民币3150元。案发后,赃物经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春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估价鉴定意见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春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春杰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返还赃物,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春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红岩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正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