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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赵洪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赵洪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罗民一初字第2871号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红旗路68号。法定代表人谢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智平,该公司职工。被告赵洪贵,男,1953年5月19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代理人赵新华,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洪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智平,被告赵洪贵的委托代理人赵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8日,被告赵洪贵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原告驾驶员驾驶的鲁QW××××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洪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洪贵辩称,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赵洪贵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古城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变更车道的梁振伟驾驶的鲁QW××××号大型汽车相撞,造成被告赵洪贵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赵洪贵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振伟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影响其他机动车正常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1月22日,原告所有的鲁QW××××号大型客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罗庄交警大队肇事处理科委托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为19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00元,另支出停车费1080元、邮寄费40元。被告赵洪贵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无牌三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赵洪贵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肇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主张的车损1990元、评估费130元、清障费300元、停车费1080元、邮寄费40元均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3540元。被告赵洪贵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540元因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赔偿70%为1078元,以上共计3078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洪贵赔偿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30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临沂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洪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