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交民初字第0032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闫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城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张某某,交城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米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交民初字第00322号原告闫某某,女,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山西省交城县人。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委托代理人成某某,交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交城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某某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刘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山西汾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某某,男,汉族,山西省文水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冯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支公司职工。原告闫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交城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被告米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米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某某诉称,2014年1月19日,米某某驾驶晋J080**号货车沿3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交城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T2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出租车上乘员)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米某某负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因车祸导致额部皮肤挫伤,颈部软组织损伤,颈5/6间盘突出,颈6/7颈椎间盘膨出,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6天,现已治疗终结,被告张某某开的出租车属被告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保司乘险,被告米某某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纳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达64672.27元,因此原告诉于人民法院要求上述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辩称,我对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我驾驶的出租车属于海天出租车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交城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及当事人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对方晋J080**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其不足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米某某辩称,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关于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认可的我就没意见,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我所投的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关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赔偿,但是在处理本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时,交强险范围内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额已经全部用了,伤残赔偿还有50000元左右的赔偿额度,商业险的限额为10万元,医疗费只能按70%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另外我公司不应负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米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晋J08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2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53KM+8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某某驾驶的交城县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晋JT29**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闫某某等人(出租车上乘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次要责任,闫某某无责任。原告闫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闫某某的伤情为:1、额部皮肤挫伤。2、颈部软组织损伤。3、颈5/6间盘突出、颈6/7颈椎间盘膨出。闫某某在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136天,花医疗费14243.26元,现已治疗终结。针对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等证据;被告方则认为原告病情轻微,不需要住院那么长时间,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还主张其陪侍费为10237.6元(按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27476元÷365天×136天)、误工费17291.38元(按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407元÷365天×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50元/天×136天)、营养费6800元(50元/天×136天)、交通费1800元,衣服、手机损失费25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户口本,原告村委(西社镇米家庄村)证明,房东侯艳珍证明(加盖有东关居委会公章),天宁派出所证明,营业执照、承包协议,旨在证明原告为交城县西社镇米家庄村民,从2010年起一直租住东关街居民侯艳珍的新东北街28排23号院居住,租赁交城县坡底道梁宗生的副食门市从事零售、百货的工作;汽油票10张,证明其交通费为1800元,被告方则认为原告住院天数不应按136天计算,误工费不应当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汽油票无法证明其交通费,但考虑交通费为实际支出建议法院酌情考虑;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过高;衣服、手机费损失没有证据证明,米某某表示出事故后原告用手机打的电话,并没有损坏;被告方还认为,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失。审理中还查明被告米某某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有司乘险,本院在处理本次事故中其他人的损失时,被告米某某所投的交强险中10000元医疗费,已全部理赔他人。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某某负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闫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因此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米某某和被告海天出租汽车公司赔偿,因被告米某某的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中已理赔医疗费10000元);被告海天出租汽车公司的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投有司乘险,原告闫某某的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分别在其商业险和司乘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7:3)赔偿,其他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米某某所投的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14243.26元。(对此双方无异议);关于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提供的病历中载明“实际住院天数”为136天,被告方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举证,因此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6天,原告的误工费因其从事的是零售业,应以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2013年零售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2802元计136天,即12222.1元;护理费以山西省统计局颁布的2013年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476元,计136天即10237.6元;伙食补助费2040元(15元×136天);营养费2040元(15元×136天);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关于其他财物损失由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并且被告方不认可,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关于精神损失费虽然原告未构成伤残,但伤情较为严重且住院时间较长,因此酌定为2000元,上述总计43782.9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在被告米某某所入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某某医疗费9927.28元(14243.26元×70%),伙食补助费1428元(2040元×70%),营养费1428元(2040×70%),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2222.1元,陪侍费10237.6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8285.98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在被告海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投的司乘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272.98元(14243.26元×30%),伙食补助费612元(2040×30%),营养费612元(2040×30%),共计5496.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二项由二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1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吕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交城县新开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17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义务时分别给付原告1000元、4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铭审判员 侯延蓉审判员 常慧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段振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