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22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杨某与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2251号原告:杨某,女,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孔某甲,男,1967年5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肥西县,现住址。原告杨某诉被告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3年冬天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30号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孔某乙。两人婚前缺乏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小事产生争执,夫妻感情淡薄;双方自2011年初开始分居生活,为了孩子才勉强维持婚姻关系。现在孩子已经高考结束,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未能提供的被告孔某甲的准确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孔某甲的送达地址,故应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一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