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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禄丰县人,家住云南省楚雄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4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9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学清、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禄屏线从峨山方向驶往易门方向,15时20分行驶至禄屏线K340+200M处,×××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右侧工具箱及护栏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某发生碰擦,造成徐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结合其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对其定罪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定有效的下列证据证实:1、查获经过,电话报案记录,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本案的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2、被告人王某某的��述及辩解,证人黎某某、李某某、徐某某、柏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血液提取登记表,委托书,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书,通知书,送达回执,更正说明,相关照片,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信息,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人员伤亡后,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等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适用缓刑。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施林荣审 判 员  施秀芬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任林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