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诉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德保、被告胡先青、被告艾观美、被告江泽银、被告高旭、被告罗萍、被告安徽南方���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0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负责人:王超,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群,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淑虎,安徽金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德保,该公司经理。被告:金德保(曾用名:金德宝),男。被告:胡先青,女。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国,安徽皖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观美,女。被告:江泽银,男。被告:高旭,男。被告:罗萍,女。被告: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旭,该公司经理。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霞,安徽西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行宁国支行)诉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乡味源公司)、被告金德保、被告胡先青、被告艾观美、被告江泽银、被告高旭、被告罗萍、被告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南方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宁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李淑虎,被告乡味源公司、被告金德保、被告胡先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艾观美、被告高旭暨南方公司法定代表���及其与被告江泽银、被告罗萍、被告南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钟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行宁国支行诉称:2013年3月15日,中行宁国支行分别与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上述六人为乡味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中行宁国支行又分别与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南方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南方公司将其各自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乡味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0日,中行宁国支行与乡味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乡味源公司向中行宁国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行宁国支行依约发放了700万元的借款。乡味源公司在支付了两个季度利息后出现经营困难,未能如期支付之后产生的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中行宁国支行宣布尚未偿还的本息全部到期。截至2014年4月4日,乡味源公司欠中行宁国支行本金700万元、利息及罚息141233.87元,合计7141233.87元。中行宁国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了代理费20.80万元。请求判令:1、乡味源公司立即归还中行宁国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及罚息141233.87元(截止到2014年4月4日),合计7141233.87元。以及自2014年4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前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罚息;2、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对乡味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对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南方公司所有的已设置抵押权的房产、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受理费、律师代理��及有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乡味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不明确,如果计算正确应当支付。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辩称: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签字虽然是事实,但是被迫所签。请求法院对乡味源公司自有资产先行处置。中行宁国支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行宁国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中行宁国支行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二:乡味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的身份信息,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证据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中行宁国支行与乡味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借款7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中行宁国支行与���德保及配偶胡先青、艾观美及配偶江泽银、高旭及配偶罗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金德保、艾观美、南方公司将其各自所有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乡味源公司借款提供抵押;证据六:他项权证六份,证明金德保、艾观美、南方公司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将各自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七:借款凭证一份,证明中行宁国支行依约向乡味源公司发放了700万元借款;证据八:《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各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中行宁国支行向乡味源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本息到期。同年3月19日,中行宁国支行向乡味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发放了律师催款函;证据九:逾期还款查询明细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4月4日,乡味源公司应当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141233.87元;证据十:律师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各一份,证明中行宁国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万元。乡味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质证认为:对利息的计算有异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质证认为:对最高额保证合同有异议,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四人是被迫签字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举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金德保《声明》一份,证明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签字是被迫的,金德保承诺所有责任由其承担;证据二:乡味源公司2011年度、2012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各一份,中行贷款额度测算表一份,证明乡味源公司向中行宁国支行申请贷款时提交的是虚���经营信息;证据三:会议记录,证明金德保、艾观美、南方公司被抵押的房产所有权属于南方会计师事务所,产权证的办理有瑕疵。中行宁国支行质证认为: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也无相关原件予以核对,对各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房产的所有权应以房产证为准。乡味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行宁国支行提举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提举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乡味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未提举证据。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3月15日,金德保、胡先青作为抵押人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份,约定金德保、胡先青为乡味源公司与中行宁国支行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抵押物为登记在金德保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合同外存在其他物的担保和保证的,不影响抵押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抵押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日,艾观美及江泽银、南方公司作为抵押人分别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艾观美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南方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乡味源公司与中行宁国支行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内容同金德保、胡先青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致。就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2年3月15日,金德保、胡先青作为保证人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金德保、胡先青为乡味源公司在中行宁国支行的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形成的债务提供担保;被担保最高债权额为700万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同日,中行宁国支行又分别与艾观美及江泽银、高旭及罗萍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同中行宁国支行与金德保、胡先青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3年4月10日,乡味源公司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同约定乡味源公司向中行宁国支行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以实际提款日为起算日,每1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利率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6%;按季度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期限届满日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构成或视为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及其他合同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中行宁国支行于2013年4月15日向乡味源公司发放了贷款700万元。因乡味源公司未按约偿还利息,中行宁国支行于2014年3月7日向其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宣布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于2014年3月19日向乡味源公司、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南方公司致律师函催收贷款。截至2014年4月4日,乡味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含罚息)141233.87元。中行宁国支行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80万元。现中行宁国支行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乡味源公司向中行宁国支行借款以及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南方公司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事实清楚,乡味源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相应的法律责任。中行宁国支行向乡味源公司送达贷款催收通知宣布贷款本息到期,现主张乡味源公司立即归还余欠本金700万元及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并主张对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南方公司登记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在抵押范围内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乡味源公司虽然对贷款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举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主张先行处理乡味源公司资产,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亦事实清楚,中行宁国支行主张金德保、胡先青、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艾观美、江泽银、高旭、罗萍辩称其与中行宁国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受他人胁迫,但并未提举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截至2014年4月4日利息为141233.87元,自2014年4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律师代理费20.80万元。三、如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国支行有权在抵押限额内以登记在被告金德保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在被告艾观美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登记在被告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金德保、被告胡先青、被告艾观美、被告江泽银、被告高旭、被告罗萍对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金德保、被告胡先青、被告艾观美、被告江泽银、被告高旭、被告罗萍、被告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245元,由被告宁国市乡味源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金德保、被告胡先青、被告艾观美、被告江泽银、被告高旭、被告罗萍、被告安徽南方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储全胜审 判 员 胡继泽代理审判员 朱 林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晔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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