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阳新民一初字第00067号原告贾某甲,女,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晓波,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无业。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珊珊、刘细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在网上相识,于当年11月在黄石见面并相处四天。期间,被告对原告百般呵护,取得了原告的好感。××××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了婚礼,××××年××月××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嗜赌成性,将家中仅有的一点积蓄全部输光,甚至将原告部分陪嫁彩礼钱也拿去赌。原告多次劝阻无效,于2013年3月25日向阳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审理,做出了不准予离婚的判决。现被告仍不知悔改,目前无法联系其本人。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贾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三、阳新县陶港镇陶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长期在外务工,无法联系。证据四、(2013)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向阳新县人员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3年5月15做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被告李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李某甲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年××月在黄石市见面,后于××××年××月××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30经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嗜赌,原、被告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元月被告即外出打工,一直未归,也未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17日起诉至阳新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做出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决。判决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有实质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网络相识,俩人岁数相差较大,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外出打工未与原告联系,且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300元,汇款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石 伟审判员 李珊珊审判员 刘细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凤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