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许志豪、许杰等与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许志豪,许杰,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韶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志豪,男,瑶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杰,男,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负责人:许志豪。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豪,经理。上述四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裴文锋,广东粤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朝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神斯媚、张文华,均为广东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许志豪、许杰、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志豪、许杰、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93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许志豪、许杰、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文锋、被申请人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神斯媚、张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4月28日,惠德丰典当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许志豪偿还借款本息1693.50万元(其中本金1363.5万元,利息33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利率的4倍计付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二、永航公司对许志豪、豪江修造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许杰对许志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许志豪、许杰、永航公司承担。同年5月24日,惠德丰典当行向一审法院递交《关于追加被告的申请书》,以豪江修造厂为许志豪个人独资企业,且许志豪是以该厂名义进行借款为由,要求追加豪江修造厂为本案被告,并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许志豪与豪江修造厂共同偿还其借款本息。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韶武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豪江修造厂、许志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偿惠��丰典当行借款本金775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占用费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从2010年9月8日起计,190万元从2010年9月13日起计,其余从2010年9月20日起计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已付利息共627500元(30万元+15万元+177500元),应在计付的占用费中予以减除】给惠德丰典当行;二、许杰对豪江修造厂、许志豪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三、驳回惠德丰典当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410元,由惠德丰典当行负担30410元,豪江修造厂、许志豪负担93000元;许杰对豪江修造厂、许志豪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后,惠德丰典当行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武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许志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63.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1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9日起计、2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14日起计、50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9月21日起计、315000元的利息从2011年1月30日起计、70万元的利息从2010年4月24日起计、30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0月19日起计、其余162万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已付利息627500元,应在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中予以减除;三、许杰、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共同对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许志豪不能清偿借款本息部分向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许杰、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许志豪追��。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4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410元,合计246820元,由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许志豪负担179820元,许杰、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负担37000元。再审申请人许志豪、豪江修造厂、许杰、永航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未到庭应诉。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许志豪、豪江修造厂、许杰、永航公司称,二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明显错误:一、诉讼程序方面的错误。本案在一审、二审法庭审理过程中,再审申请人许志豪、许杰、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均未参加诉讼,一审、二审开庭均是缺席审理和缺席��决的,因为一、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再审申请人许志豪、许杰均被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无法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只是到韶关市看守所对许志豪和许杰进行了简单询问,没有对证据进行举证质证就作出了判决,而二审法院也没有对再审申请人进行过询问就直接作出判决,这样审理案件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必将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判决。(注:许志豪在2011年6月,许杰在2011年8月被司法机关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一年多,直至2012年9月,在韶关市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无罪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存在下列行为的案件应当裁定再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许志豪和许杰正是由于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应当裁定再审。二、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两处明显错误。(一)二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许志豪共计向惠德丰典当行借款人民币831.5万元证据不足。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签订的四份《借款协议书》明确出借的金额为700万元,许志豪书写的五份借据(有许杰签字担保的)金额为800万元,而转账凭证共计775万元。在再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的情况下,以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来确认借款金额是最接近案件事实的,二审判决却认定借款金额是831.5万,显然证据不足。(二)二审判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受让了再审申请人许杰532万元的债权这一基本事实更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1、该债权转让明显违反常理:首先,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对许志豪拥有大数额的债权,亦明知许志豪还款已经很困难,在这情况下,不可能再加大对许志豪的债权而使自己承担更大的风险;其次,债权转让人许杰是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许志豪的借款担保人,在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许志豪不能清偿借款的情况下,许杰应当承担还款的义务,如果双方确实存在债权转让,再审被申请人完全不需要将532万元的巨额款项作为对价支付给许杰,而是只需要许杰从其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书面确认金额即可;再次,转让的债权数额巨大,该转让款是不可能以现金形式支付的,而被申请人不能提供任何转账单据和取款凭证,可见申请人许杰是没有收到转让对价的。而再审申请人自始至终都陈述说《债权转让书》是再审被申请人逼迫许杰所写,因此是无效的。2、即使《债权转让书》有效,但是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支付对价,也就是没有履行义务,该债权转让没有完成;再审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支付了532万元对价的证据,更加奇怪的是,再审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不能够说明白该款是以什么方式支付的,再审被申请人在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对此是这样陈述的:“法庭问:你方受让许杰对许志豪532万元款项有无支付对价被申请人答:支付了;法庭问:有无支付单据答:因为公司人事变动,这些单据一时找不到,无法提交给法庭。”。根据这一陈述,再审被申请人说是有支付对价的单据的,但是又不能提交法庭,明显是自相矛盾。再审被申请人自始至终都没有提供支付对价的凭证,也无法说明支付对价的方式,也就是说再审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532万元对价给许杰。3、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也是自相矛盾的,显得十分诡异:根据再审被申请人的陈述,再审被申请人在所谓的债权转让时支付了532万元的对价给许杰,而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许杰为许志豪的债务(包括了这532万元在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违背常理。4、在这所谓“债权转让”之前的所有借款都是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而且这些借款的金额都远远小于532万元,每支付一笔款项均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但是支付给许杰的数额巨大的所谓转让款却没有任何凭证证明,显然不符合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本案二审判决认定许志豪共计向惠德丰典当行借款人民币831.5万元证据不足,认定再审被申请人受让再审申请人许杰532万元的债权这一事实���是明显缺乏证据证明。在这样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全盘采纳再审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是错误的。三、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方面也同样存在明显错误。二审判决判定再审申请人许杰、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需要为韶关市豪江船舶修造厂、许志豪的全部债务中的三分之一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1、二审判决认定:“作为担保人的许杰在惠德丰典当行不属金融机构,不得对外办理除典当以外的借款业务的情况下,仍为借款提供担保,存在过错。”继而根据最高法院《担保法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的规定判决许杰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这一认定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韶关���豪江船舶修造厂与惠德丰典当行签订的《借款协议书》无效应当归责于惠德丰典当行,因为惠德丰典当行十分清楚自己的业务范围,借款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惠德丰典当行是最清楚的,惠德丰典当行向借款人放高利贷的行为违反了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并且可能涉嫌刑事犯罪(非法经营罪);由于惠德丰典当行是非法发放高利贷,所以说许杰的担保行为不存在过错。2、韶关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在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股东会议决议书》虽然明确了以两股东的名义对惠德丰典当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该决议是公司内部行为,与惠德丰典当行无关;此外永航船务公司也没有以永航船务有限公司的名义���惠德丰典当行出具借款担保文件;因此惠德丰典当行起诉要求确认永航船务公司为借款保证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只有许志豪有权要求永航船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许杰和永航船务有限公司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综上所述,二审判决在诉讼程序和认定事实方面以及法律适用方面均有明显错误,致使判决结果明显错误。请求再审: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维持一审判决。被申请人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有限公司无作书面答辩,庭审时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期间许志豪被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许杰在一审第二次开庭及二审期间也被羁押在韶关市看守所,一审法院未将其两人提押到庭或者到韶关市看守所组织开庭,只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到韶关市看守所对许志豪、许杰作了调查询问,二审则在只对上诉人一方惠德丰典当行进行询问后即作出判决,程序欠当,剥夺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权利,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另外,一、二审对于许杰转让给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的532万元债权签订的《债权转让书》,许杰称其是受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的胁迫所签订,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并未支付任何对价。而惠德丰典当行实际上有无支付相应的债权转让对价以及永航公司在其股东会决议中表示为许志豪向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的借款约l000万元和许杰转让给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的对许志豪享有的532万元债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决议内容成立后,永航公司有无与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签订担保合同或者向韶关市惠德丰典当行出具担保文件等问题均并未予查清。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2011)韶武法民二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2)韶中法民二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陈 敏审判员 解亚安审判员 郭绍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惠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