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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卫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卫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李XX,女,1981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人。被告:卫X,男,1978年生,汉族,初中文化,河津市人。原告李XX与被告卫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3日未经登记而结婚,2002年补办结婚证,200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卫甲,2005年3月2日生一女孩卫乙,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好逸恶劳,成日无所事事,家庭生活难以维持。双方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随被告生活,女儿随原告生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下列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被告卫X未递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卫X2001年前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农历11月3日举行了结婚仪式,2002年10月29日补办结婚证。2003年2月25日生一男孩卫甲,现上六年级,2005年3月2日生一女孩卫乙,现上三年级,均由被告卫X父母照顾,2014年9月初,被告卫X母亲到原告李XX家,叫其回家,原告未回。2014年7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要求离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生活中,原、被告应以家庭为重,共同承担起照顾子女的责任,维系好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XX与被告卫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国军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韩永电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卫帅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