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戴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戴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000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代表人:陈小霞。委托代理人:钟佳敏、余俊。被告:戴暄。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戴暄(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房产购入价格61.2977万元,被告支付首付款31.2977万元,借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月利率为5.445‰,等本归还,按月计息。同时约定被告将所购房产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3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迟延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94816.34元;利息11024.26元(该利息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同月利率5.445‰,逾期日利率万分之2.7225,截止2014年7月15日,本息合计205840.60元;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金及利息清偿完毕止);2、原告对《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号026P4422010000221项下抵押房产(杭州市西湖区云溪印象创意园5幢609室)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称。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并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息、担保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的事实。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发放30万元借款的事实。4、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编号杭房他证之字第125696**),证明抵押房屋已依法登记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经本院庭审后与原件核对一致,亦予以认定。根据双方陈述的事实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乙方)与被告(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以及案外人杭州西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借款合同026P442201000022、抵押合同026P4422010000221)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个人商业用房贷款,借款金额为叁拾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杭州市西湖区云溪印象创意园5幢609室房产;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还款期数为120期;贷款利率为月利率5.445‰,贷款实际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照贷款发放日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自调息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浮动比率不变;乙方应在取得抵押物登记证明文件后七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采用按月计息、按月等额本息方式归还本息,每月归还借款本金2500元,第一个月支付利息1633.5元,以后逐月递减金额13.61元,每月还本付息日定为16日;甲方以本次借款所购房产杭州市西湖区云溪印象创意园5幢609室房屋作为抵押物为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与乙方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丙方自愿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甲方借款之日起至乙方取得抵押物他项权证(不包括预登记证明文件)后止;乙方根据甲方授权按月(期)从甲方银行扣款账户中扣收甲方当月(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若扣款账户余额不足以乙方扣收甲方当月(期)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50%,对甲方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足以影响甲方偿债诚意或偿债能力的情况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或(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向保证人主张权利;……2、甲方采用按月还款方式,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限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采用分期等额本金还款的,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利息。2010年4月19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0万元。2012年6月7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之证字第12569657号。2013年11月起,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7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4816.34元,利息11024.2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房屋贷款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因被告自2013年11月起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就涉案房屋于2012年6月7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现被告逾期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法享有对涉案房屋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戴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借款本金194816.34元,利息11024.26元(计算至2014年7月15日止),合计205840.60元;2014年7月16日起的利息,按未归还本金和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对利率的相关规定支付至本金及利息实际清偿之日。二、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有权以戴暄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云溪印象创意园5幢609室房屋优先受偿上述债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4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合计3964元,由戴暄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员 陈 清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金周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