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象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林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武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武彩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林明芳,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张斌裕,浙江象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中山西路**号。代表人:吕波。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彩芳,无固定职业。原告林明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武彩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斌裕,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奇寅,被告武彩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明芳起诉称:2010年4月12日10时30分,被告武彩芳驾驶浙b×××××号轿车途径乍嘉苏高速公路嘉兴路段往苏州方向26公里+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入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伤情为“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经住院治疗15天出院。2011年10月20日,原告再次到武警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并在该院住院治疗8天。2010年4月1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二认(2010)2001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彩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武彩芳驾驶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产生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318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护理费7102元(134元/天×53天)、误工费46646元(134元/天×173天+56元/天×419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222元、陪客床位费69元、医用及日用品358元,合计93982.8元。扣除被告武彩芳已经支付的29300元,两被告尚应赔偿原告64682.8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武彩芳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损失未支付部分共计人民币64682.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款由被告武彩芳向原告赔偿。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起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二份、出院小结二份、医疗费收据23份、住院用药清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以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3.诊断证明书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陪客床位费收据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伤重需要陪床并支出69元陪客床位费的事实;6.收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住院之需购买医用品和日用品并支出相应费用事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保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2.原告于2011年治疗完毕,至起诉时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诉称各项赔偿标准过高。被告武彩芳未在法定期限内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原告医药费29300元,其他意见与人民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武彩芳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林明芳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质证,两被告均认为交通费用过高,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和就诊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质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认为住院费用清单中已有陪客躺椅费用,故不应再行计算该项费用。本院认为,两被告质证意见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质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购物发票及具体购物明细,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支出系治疗所必须,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查明基本事实如下:2010年4月12日10时30分,被告武彩芳驾驶浙b×××××号轿车途径乍嘉苏高速公路嘉兴路段往苏州方向26公里+10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2日至2010年4月27日住院治疗15天,于2011年10月20日至2011年10月28日住院治疗8天,合计住院治疗23天。2010年4月1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二大队作出浙公高嘉二认(2010)2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武彩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武彩芳驾驶浙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武彩芳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医药费293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于被告武彩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武彩芳对原告林明芳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医院2011年10月28日出具的病历记录(出院小结)中“出院医嘱”中记载“准予出院仅为结束院内治疗,患者病情尚未完全恢复,需要长期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如有任何不适及病情变化,立即复诊”等内容。可见原告出院并不表示已经治疗完毕,且两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至此确已完全治愈,故两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林明芳提出的有关赔偿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结合被告的辩称意见进行确定。经审核确认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31895.8元,两被告对2010年7月28日和2010年8月3日出具的两份象山县社会医疗机构门诊统一收费收据共计102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既没有相应病历,也未载明具体用药内容,无法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认为两被告辩称合理,故本院对争议款项不予认定,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0832.9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90元(30元/天×23天),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共住院治疗23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三、护理费。原告主张7102元(134元/天×53天),本院认为,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或出院后的不同护理等级予以确定,综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原告主张伤后所需护理期限为53天基本合理,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可按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134元/天计算,出院以后护理费可按70元/天计算,故原告林明芳的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可计算为3082元(134元/天×23天),出院后30天的护理费可计算为2100元(70元/天×30天),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5182元(住院3082元+出院2100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46646元(134元/天×173天+56元/天×419天),本院认为,对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受害人,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予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以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40772.5元(48927元/年÷12月×10月);五、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中上段骨折、右股骨下段骨折”,确给其精神带来痛苦,本院结合过错及治疗恢复情况,对原告的该项费用支持1500元;六、交通费。原告主张2222元,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次数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1600元;七、其他费用。原告主张陪客床位费69元、医用及日用品358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费用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05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林明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08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护理费5182元、误工费407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1600元,合计80577.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9054.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054.5元。余款21522.9元由被告武彩芳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武彩芳已赔偿原告的29300元应予扣除)。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由原告林明芳负担167.5元,由被告武彩芳负担5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钱俏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