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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刑初字第184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1964年4月6日,个体从业者。曾因故意伤害,于2013年6月被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4)0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为制造社会影响,引起领导关注其个人诉求,遂在本市海淀区复兴路与羊坊店路交叉路口中间,以抛洒上访材料、向行驶中的机动车投掷点燃的棕麻等方式制造事端。当日,被告人陈×被公安机关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定罪处罚。被告人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9时许,被告人陈×为制造社会影响从而引起领导关注其个人诉求,在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与复兴路交叉路口中央,不断向道路上正常行驶中的机动车投掷其点燃的棕色丝状可燃物,并抛洒其随身携带的上访材料(58张印有上访内容的A4纸),造成过往车辆拥堵。当日,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陈×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被告人陈×的供述,证人刘×、王×1、杨×、姜×、王×2、王×3、王×4、郑×的证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频监控说明,办案说明、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登记表保存清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向过往的机动车投掷燃烧物等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及在庭审过程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吕海菲人民陪审员  孟秀文人民陪审员  张淑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