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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付某甲与付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258号原告:付某甲,男,193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被告:付某乙,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农安县。原告付某甲与被告付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序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共有五名子女,长子付某丙、次子付某乙、长女付某丁、二女儿付某戊、小女儿付某已,均已成家单过。我妻子已去世,现原告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其他子女均尽了赡养义务,唯独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故诉讼来院,现要求与二女儿付某戊一居生活,要求被告每年给付赡养费3,000.00元。原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被告辩称:我同意原告去付某戊家生活,因为我有两个孩子需要抚养,所以我每年只能给原告500.00元赡养费。被告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共有五名子女均已成家另过,现原告年迈,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责任和义务,故对原告之诉予以支持。因原告共有五名子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2014年始被告付某乙每年给付原告付某甲赡养费1000.00元,此款于每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年度。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序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钟德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