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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嘉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姚秀芳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秀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胡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嘉行初字第42号原告姚秀芳。委托代理人姚永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法定代表人李贵荣。委托代理人沈新。委托代理人吕越腾。第三人胡强。原告姚秀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要求撤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胡强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依法追加胡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秀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其,被告委托代理人沈新、吕越腾、第三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沪公(嘉)()不罚决字(2014)0021号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胡强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金沙路XXX号嘉定区房管局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胡强不予行政处罚。被告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2013年10月11日受案登记表、2013年10月24日传唤证、延长办案期限报告(内部报告,仅供法院)、2014年1月10日沪公(嘉)()不罚决字(2014)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欲以上述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2)2013年10月14日和10月24日胡强询问笔录二份、2013年10月14日和10月24日王伟东询问笔录二份、2013年10月14日和10月24日吴整华询问笔录二份;(3)2013年10月12日和10月31日赵杰询问笔录二份、2013年10月31日孙长根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0月25日吴霞询问笔录一份;(4)光盘一张(已当庭播放);(5)2013年10月11日姚秀芳询问笔录一份、2013年10月16日姚秀芳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13年10月10日姚秀芳的验伤通知书和嘉定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报告、鉴定事项确认书、伤残鉴定书、民警工作情况(仅供法院);(6)姚秀芳及胡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欲以上述五组证据证明,原告闯入信访办工作人员办公室,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遭到第三人劝阻,但原告拒绝离开,在劝阻无效的情况下,第三人采取抱腰的方式与另两人一起将原告带离信访办公室,第三人并未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原告在被带离办公室后用脚踢过信访办公室的门,无法证明原告脚部的伤势与第三人等人的行为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右手的伤势无法证实是第三人殴打所致,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被告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6)《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被告欲以上述法律和规章内容证明,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程序合法、适用的法律规范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受案登记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收到过被告的立案通知书;受案单上的“接报时间2013年10月11日上午10时54分”实际是通知原告制作笔录的时间,原告是2013年10月10日下午拨打的110报警。原告对传唤证认为,其报警后就要求被告传唤嫌疑人,但被告拒绝;原告对被告作为内部报告仅提供法院的延长办案期限报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未将延长通知书送达原告,不能作为证据;原告对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认为案发地不明,认定事实与法律条文不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报警后,因被告的不作为,造成第三人与他人串通做了虚假笔录;两名保安进来时,原告已被打倒在地;原告的脚趾骨折了,根本没有踢门,三人的笔录明显作假,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原告是在吴霞离开办公室叫保安的过程中遭到第三人殴打的;两名联防队员的笔录内容证明原告不存在闯入办公室的情形,原告要求上海市嘉定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区规土局)信访办接待,第三人非区规土局工作人员,无权将原告带离办公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4)光盘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当时脚已被打伤,原告是在甩脚,保安说不要踢门,光盘中没有踢门的声音;民警到达现场后,没有将双方当事人带回调查,而是让双方自行前往派出所解决,被告存在不作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姚飞不是询问人,被告采取哄骗、引诱、威胁、谩骂的方法询问原告,被告收集证据的程序违法;验伤通知书上没有写明案别;鉴定事项确认书的时间应已是结案时间;被告就同一案件两次委托鉴定,鉴定书否认了原告骨折的事实,原告对鉴定结论不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行政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条文有异议,认为法条的内容与被告在决定书上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被告的主体资格、行政程序的合法性以及适用的法律规范均无异议。第三人同时认为,当时其是从后面抱住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实施过原告所称的殴打行为。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到区规土局信访室找金德华查阅其本人的宅基地使用证,金德华让原告在信访室等,原告等了一上午。当天下午,原告欲电话告知金德华其还在信访接待室等他接待,遭到第三人殴打。原告当即拨打“110”报案。被告当天开具验伤通知书,指定至嘉定区中心医院验伤。原告经诊断为:“右腕尺骨茎突骨折;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的鉴定,构成轻微伤。被告称原告是2013年10月11日至被告处报案,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原告实际是2013年10月10日报案,2014年1月15日,原告同时收到三份《上海市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显然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采取哄骗、引诱、威胁、谩骂等方式询问原告,制作询问笔录,被告收集证据的手段非法。被告未按规定依法传唤和及时询问违法嫌疑人,使违法嫌疑人有充分时间销毁、隐匿证据,串通他人提供虚假证言。案发后,原告再三请求被告依法取证、固定现场证据,封存监控视频音响资料,被告均未采纳,造成证据灭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明显存在渎职行为,有意偏袒违法嫌疑人,毁灭现场证据;被告以不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显属无效。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沪公(嘉)()不罚决字(2014)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诉讼主张:(1)2014年1月10日沪公(嘉)()不罚决字(2014)0019号、(2014)0020号、(2014)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2)2014年5月13日(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信封;(3)验伤通知书、放射诊断报告2份、法医临床检验鉴定事项确认书、沪公刑技法伤字(2013)第3077号鉴定书;(4)照片复印件5张;(5)2013年10月10日拨打110通信记录;(6)就诊记录册7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2014年4月22日的放射诊断报告有异议,认为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原告自己看病的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其他证据、证据(4)及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与原告指控系本案第三人违法行为造成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所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从未对原告实施过殴打行为。被告辩称,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原告擅自闯入区规土局信访办工作人员办公室,因原告影响他人正常工作,遭到他人的劝阻,但原告拒绝离开,后被第三人等人强行带离现场。期间,原告称其手脚遭到损伤。被告经调查,无证据证实第三人等人有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4年1月10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五规定,本局具有作出行政决定的执法主体资格和权限。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述称,区规土局的信访办公室和接待室是与上海市嘉定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的信访办公室和接待室合署办公。2013年10月10日下午1时许,原告在区规土局工作人员信访接待时不听工作人员的解释、劝告,强行闯入两局存放信访档案及受理全区投诉热线的工作要地,意图抢用两局投诉热线电话,不听工作人员劝阻,滞留工作要地不肯离开。两名保安到场对原告进行劝说,仍无果。之后,两名协警到场。我方要求协警将原告带离工作要地,但协警称原告无打人等过激行为不能将其带离。此时,原告突然强行抢打投诉电话,被制止后破口大骂,采取摔电话、手敲办公桌等过激行为。为防止原告进一步作出其他过激行为,以及维护办公场所的正常工作秩序,第三人从后面抱住原告的腰部,并在两名保安的协助下将原告带至工作室之外,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殴打、扭手臂等行为。原告被带离工作室后,采用用脚踢工作室大门等不理智的行为。报警后,民警到场询问有关情况后要求双方当事人去派出所,原告是自己骑电瓶车去派出所的,原告在派出所未反映有身体受伤等情况。第三人自始至终都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说的殴打行为,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区规土局调取了事发时信访接待室的监控视频,区规土局提供的视频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视频内容完全一致。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被告调取2013年10月10日的报警记录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10月10日上午的报警记录信息有异议,认为其上午没有拨打110报警,下午报警后,被告也未提供接警回执单。经庭审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报警记录信息无异议,认为上午应该是区规土局保安拨打的报警电话。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证据(1)和证据(2),能证明原告符合起诉的条件,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仅能证明原告的伤势情况,无法证明系第三人殴打所致,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区规土局与区房管局同处嘉定区金沙路XXX号,两局合用同一个信访办工作人员办公室和信访接待室。第三人系区房管局信访办工作人员。2013年10月10日上午,原告到区规土局要求信访接待。下午,原告擅自闯入两局合用的信访办工作人员办公室,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因原告经他人劝阻后拒绝离开,第三人与两名保安共同将原告带离办公室。原告被带至信访接待室,并拨打110报警。民警到现场调查后,要求双方当事人自行至被告下属嘉城派出所接受处理。当日,嘉城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验伤通知书,原告经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放射诊断为右腕尺骨茎突骨折、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2013年10月11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报警。嗣后,嘉城派出所依法传唤了第三人,并分别对原告、第三人和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制作了询问笔录。经被告审批,同意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委托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损伤鉴定。2014年1月7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被告经调查后,认定第三人于2013年10月10日14时许在上海市嘉定区嘉定镇金沙路XXX号区房管局殴打原告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遂于2014年1月1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沪公法复决字第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沪公(嘉)()不罚决字(2014)002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被告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职权。被告所属嘉城派出所在受理案件后,依法对第三人进行了传唤,并对双方当事人和在场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办案期限经审批后依法延长,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并无不当。被告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未实施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被告据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被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告采取威胁、诱骗等方式对原告进行询问,被告违法收集证据,被告的行政程序违法等主张,因原告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对鉴定结论的异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姚秀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姚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怡易人民陪审员  许乾龙人民陪审员  陆文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红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七十七条公安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主动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移送的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登记。第八十二条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第八十三条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公安机关传唤后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情况复杂,依照本法规定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第九十五条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第一百六十条……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