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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峄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邵猛与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猛,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峄民初字第141号原告邵猛,男,198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胡涛,枣庄峄城守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德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岩、李琳,山东法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邵猛与被告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沃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涛、被告华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猛诉称,原告于2002年1月在被告处工作,工龄11年。2012年7月至2012年11月,被告无故拖欠原告工资2500元。另外,被告还拖欠原告因应休而未休假加班费1000余元。自2002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共计26000元。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被告通知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但约定的劳动条件和报酬明显低于之前正在履行的合同条件,故原告未与被告继续签订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00元及赔偿金1250元;二、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三、被告补齐或者赔偿原告2002年至2006年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自愿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0000元;二、被告补齐或者赔偿原告未及时足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13000元。被告华沃公司辩称,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我们在提出管辖权异议时已经提出,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本案应先仲裁后,人民法院方可审理,这也属于庭审直接审查的范围;2、社会保险费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应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期间,在山东榴园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06年原告邵猛在被告华沃公司的前身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工作。上述期间内,原告邵猛与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合同期限届满前,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邵猛下发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1月30日在该通知书上签名。原告因劳动报酬太低为由拒绝续订劳动合同。2013年1月11日,原告邵猛向枣庄市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5日,枣庄市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3年1月16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邵猛2012年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15.95元。葡诚(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2年12月。2013年4月26日,被告葡诚公司变更为华沃(山东)水泥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账户明细、劳动合同、离职证明、社保缴费登记、录音光盘、工资发放证明、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样本、公司变更登记证明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邵猛于2013年1月11日向枣庄市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1月15日,枣庄市峄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十五日内原告邵猛起诉至本院,符合劳动争议案件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关于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民事案件范围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华沃公司劳动合同的主张。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31日届满,被告提前向原告送达了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续订劳动合同,视为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的终止,现原告自愿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自愿放弃续订劳动合同是否能够主张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被告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通知其续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提供劳动合同样本,原告以其报酬低于其他工作人员为由未予订立进而自愿离职。故,原告以其工作满十年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用人单位要求其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关于其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华沃公司已于2005年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期足额缴纳至其离职。关于原告邵猛自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应当由其原任职单位为其缴纳,原告可以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邵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邵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平审 判 员  刘国贤人民陪审员  杨丽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章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