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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博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博刑初字第198号公诉机关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兴县看守所。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刑诉(201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瑞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初某某在博兴县城东街道办事处董���村聚鑫源饭店喝酒,因“拼酒”发生争执继而厮打。被告人张某持马扎将初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初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8月17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9月23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初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马扎;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和解协议;证人王某、韩某甲、韩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初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博)公(刑)鉴(法)字(2014)0330号人体损伤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曙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