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108号原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晓海,祁阳县群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甲,男。原告蒋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卿淑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何广隶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广东打工相识,继而恋爱。2002年双方在零陵区邮亭圩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次年4月生育一子署名何某乙。2009年7月生育一女孩署名何某丙。前几年夫妻双方感情尚可,但到2008年被告沉迷于炒股,导致夫妻感情急转直下,双方性格差异也逐渐暴露出来,到了无法在一起生活的地步,遂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加上被告一直沉迷股市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丙归原告抚养,婚生子何某乙归被告抚养;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应得份额5万元。被告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性格相合、自愿结婚。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2008年被告开始炒股时,原告也予以支持,只是后来炒股大亏,不仅赔进了多年的积蓄,还欠了一大笔债务,故而原告才想与被告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不存在离婚的事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上半年在广东惠州务工时认识,同年年底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0月1日双方在零陵区邮亭圩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四月初九生育一子,署名何某乙;2009年七月初八生育一女孩,署名何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一直在广东惠州一家五金厂务工,夫妻感情曾一度较好。2008年被告开始炒股,对此原告予以默许。同年年底,因为被告炒股亏损,且之后又不听原告的劝阻,故原告心生积怨,加上因原告未掌控经济大权等其他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3年10月,原告从广东辞职回到永州市祁阳县娘家,被告则回到永州市零陵区老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申请书及永州市零陵区邮亭圩镇民政办的证明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在一家工厂上班自行认识并自由恋爱两年,彼此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双方一直共同在外务工,均认为2008年之前夫妻感情尚好,故已建立起较好的夫妻关系;虽然因为被告炒股亏损,加上其他家庭琐事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但被告的出发点也是想为家庭创造一个良好的经济条件,双方并无大的矛盾,只要被告改善理财观念和投资方式,与原告加强沟通并加以理解,双方应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卿淑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何广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