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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龚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43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1992年3月因伤害被大院派出所罚款五十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犯罪情节轻微,由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8日经本院决定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玉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赣E96E**白色天籁到本市福州路108会所消费,被告人龚某某代为泊车时发现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有大量的现金,就抽走其中17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8日21时许30分许,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车辆为赣A8K5**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至本市福州路108会所消费,被告人龚某某代为泊车时发现车内驾驶室脚垫下有一红色袋子装有10000元现金便将之盗走。2014年8月9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本市福州路108会所将被告人龚某某带回调查,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及其家属将被盗现金11700元归还给被害人陈敏、张爱光。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陈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某、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为赣E96E**白色天籁到本市福州路108会所消费,被告人龚某某代为泊车时发现车内副驾驶储物箱内有大量的现金,就抽走其中1700元人民币。2014年8月8日21时许30分许,被害人陈某驾驶一辆车辆为赣A8K5**灰色东风悦达起亚轿车至本市福州路108会所消费,被告人龚某某代为泊车时发现车内驾驶室脚垫下有一红色袋子装有10000元现金,便将之盗走。2014年8月9日,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在本市福州路108会所将被告人龚某某带回调查,龚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9日、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龚某某及其家属将被盗现金11700元归还给被害人陈某、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报案笔录及陈述,证人龚润金、肖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清单,悔过书,被告人劣迹材料,被告人龚某某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被告人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现金,合计人民币11700元,系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龚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案发后积极退赔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某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龚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已扣除先行羁押11天。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玉兰人民陪审员  阚林茹人民陪审员  魏竹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秀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