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牟宏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善,何芳侠,牟宏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宝中刑一终字第00081号原公诉机关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善,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农民,家住岐山县祝家庄镇。系被害人李秀当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芳侠,女,1953年3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农民,家住岐山县祝家庄镇。系被害人李秀当之母。原审被告人牟宏科,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岐山县故郡乡。2012年12月3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岐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牟宏科犯交通肇事罪并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于二0一四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3)岐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牟宏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由被告人牟宏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善、何芳侠因被害人李秀当死亡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202215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善、何芳侠不服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善、何芳侠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牟宏科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和民事判处适当。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善、何芳侠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文善、何芳侠撤回上诉。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2013)岐刑初字第000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国胜审判员 李少华审判员 廖晓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云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