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甘民初字第43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苏昕诉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昕,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4394号原告苏昕,女。委托代理人郝云、房巍,均系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法定代表人梁晓爽,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范洁,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昕与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佐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昕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到被告处食堂工作,负责做面点,月工资2,60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没有达成一致,原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将学校食堂承包给案外人丁某,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16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称2013年8月16日起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2,600元,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0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申请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5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了原告的申请。原告对仲裁委作出的该裁决不服,诉至法院。另查,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提供录音光盘一份及根据录音内容整理的文字资料一份,称其系2013年8月16日被被告学校校长梁晓爽丈夫的父亲及学校的商老师招录到食堂工作,���告受伤住院时,被告学校的主任和体育老师到医院进行过探望。2013年10月16日出院后仍继续到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10月28日离开学校。该录音系原告在2013年11月7日与被告学校校长梁晓爽的谈话。在原告提供的文字整理资料中记载“苏昕:我想问我工资钱还没开呢。梁晓爽:你工资钱没开?苏昕:还有这个事(手受伤)不得处理呀。梁晓爽:对呀,这个事还没整,着什么急啊。开工资(的事)再说,开工资也得见着人影才能开,都见不着人影怎么开,从我回来都不在上哪给你开,我把钱给空气啊”。原告认为在双方的谈话过程中,被告学校的校长梁晓爽已经认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进行发放,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辩称被告学校的食堂已经承包给了案��人丁某,在原告住院期间,丁某曾到医院送工资钱给原告,但原告没有收。后因学校附近没有银行,校长梁晓爽的办公室内有保险柜,丁某将工资2,600元交给梁晓爽,由其转交给原告。同时提供《关于大连建筑工程公司技工学校食堂承包的合作协议》一份、证人丁某的证言、工资发放明细表及账本一册,用以证实被告学校的食堂已经承包给证人丁某,承包时间为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止,食堂系在被告学校的校内,学校将食堂承包给丁某没有承包费,学校老师可以在食堂内免费用餐,食堂系自负盈亏,学校的账本中没有关于食堂收支情况的任何记载,工资明细表中亦没有原告。证人丁某确认承包合作协议书最后一页的签名系其本人书写,并表示被告学校食堂系其本人承包,原告并非其雇佣,其承包食堂时原告就在食堂工作,之后一直在食堂工作。2013年10月7日原告受伤,出院后回来工作三、四天后不再继续工作。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2013年8月16日才到被告处工作,而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系2013年8月1日签署,与证人丁某的证言矛盾,所以原告不认可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关于大连建筑工程公司技工学校食堂承包的合作协议》、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自2013年8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梁晓爽的通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中可以看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工资,被告学校的校长梁晓爽并没有拒绝,而是回答因联系不到原告而没有办法向其发放工资。在原告与梁晓爽整个谈话过程中,���晓爽都没有提及食堂已经承包给案外人丁某,要求原告向丁某结算工资。被告虽辩称原告没有接收丁某发放的工资,因学校附近没有银行,而校长梁晓爽办公室内有保险柜,所以丁某将工资2,600元交给梁晓爽由其代发,但对其辩称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原告没有接收丁某向其发放的工资,丁某也完全可以待原告出院后再行支付,而不需要将2,600元因周围没有银行而交给被告学校的校长,所以被告前述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同时,原告陈述系2014年8月16日才到被告学校的食堂工作,月工资2,600元。而被告陈述丁某交给其2,600元,原告事前并不知晓被告要陈述的工资数额,可以看出丁某认可原告自在食堂开始工作至受伤的时间应不超过两个月。但从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看,其与证人丁某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3年8���1日,这与丁某陈述从其承包食堂时原告就在食堂工作的事实不符,所以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份2013年8月1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所从事工作系由被告向其发放工资,为其劳动提供报酬,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昕与被告大连建筑工程技工学校在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10月28日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佐欣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旭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