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一初字第00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归某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归XX,金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一初字第00553号原告归XX。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被告金XX原告归XX与被告金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2011)苏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4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沈中民一终字第64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1)苏民一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刘为民担任审判长(主审),与审判员林丽娜、人民陪审员刘洋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归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政伟、被告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1998年7月10日与被告登记结婚。1999年2月13日生下女儿金XX。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一直不信任原告,并限制原告的一举一动及谩骂、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劈,婚生女孩归我监护抚养,被告支付我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归原告监护抚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XXXX年X月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女孩金XX(XXXX年X月X日出生)。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等事务产生矛盾分居生活,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归XX于2001年1月31日注册成立了沈阳市苏家屯区XX复合肥厂,该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原、被告于2005年注册成立了沈阳市XX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原告归XX出资70万元,被告金XX出资30万元。1997年3月20日开始,被告金XX承包经营了苏家屯区XX供销合作社XX农资配送站。2006年XX复合肥厂在苏家屯区XX路XX号建设了厂房等房屋,2006年6月16日共取得房屋所有权证4件。其中办公用房1421.5平方米房证号为:XX号,一处厂房1357.2平方米,房证号为:XX号;另一处厂房1547.6平方米,房证号为:XX;一处登记为其它性质的房屋为47.78平方米房证号为:XX。XX复合肥厂有房证的四处房产在同一地址,统一有一处大门与院内另二处无房证的房屋构成一完整的场地,在原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辽宁十方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苏家屯区XX复合肥厂所有的坐落在苏家屯区XX路XX号一宗占地面积为815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及地上总建筑面积为5274.08平方米的六栋房屋包括四栋有证房及2栋无证房及土地价值为人民币8594742元。在本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此价值无争议。又查明,2013年6月原告归XX以沈阳市XX肥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锦州银行沈阳分行贷款人民币450万元,此贷款原告归XX以苏家屯区XX复合肥厂有房证的4处厂房及土地进行抵押。此贷款用以偿还沈阳市XX肥业有限公司在2010年从苏家屯区XX信用社贷款240万元,余款原告偿还企业经营期间的借款及生活支出使用。该贷款现仍欠贷款本金410万元。再查明,被告曾出资35万元为和前妻生育的孩子购买房屋,原、被告曾购买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用车一辆,双方现共同认可价格7万元。本院认为,夫妻共同生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现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经本院做调解工作后,原告坚持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孩金XX因与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一直主要由原告支助学习生活费用,考虑孩子的今后学习及生活的方便,由其母亲即原告监护抚养更为有益。双方的共同财产即位于苏家屯区XX路XX号苏家屯区XX复合肥厂的厂房、厂地为一完整、独立的企业,虽然房证为4件,但房屋及土地的分割严重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对于房屋及土地的正常价值带来严重损失,同时也不便于经营管理,所以应由一方所有管理为宜,另一方给付房屋及土地折价款。综合考虑对该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债务偿还情况及能力,本院认为该企业由原告所有及管理更有益于发挥及挖掘企业的潜力,充分发挥企业固定资产效益的最大化,又能使双方辛苦积累的资产有保留的可能,因此本院判决该企业及房产、土地归原告归XX所有使用。双方债务欠锦州银行贷款410万元,虽然借款的主体为沈阳XX肥业有限公司(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的承担主体不是原、被告个人,但是该贷款由苏家屯区XX复合肥厂进行的担保,该贷款如果不按约定偿还最终损害XX复合肥厂的利益,因此贷款应先由原告归XX偿还,偿还后最终的债务分担应以贷款单位沈阳市XX肥业有限公司为主体另行按法律的规定解决。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双方在2010年以沈阳市XX复合肥业有限公司贷的款中有440万元被被告金XX使用,金XX没有说明明确的用途,应予返还的意见,因该笔贷款的主体为沈阳市XX肥业有限公司,该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该笔款项属于公司的资金,不属于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在此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应按法律的规定解决。原、被告双方在原一审中对企业的相关账目进行了审计,但是由于双方经营的企业会计账目记载不规范,不完整,双方对企业均参与管理经营,因此审计结论不能充分反映经营的财务实际情况,故本院对审计结论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十多年,共同经营企业十多年,双方均有权利对家庭企业的资产管理和支出,财务支出繁琐、细碎,因此本院无法具体细化双方的支出是否合理真实,只能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实际存在的财产分割,企业或个人存在的其它债务待债权人请求后再按法律规定办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二款、第三十九条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归XX,被告金XX的自愿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女孩金XX(XXXX年X月X日出生)归原告监护抚养,被告金XX从2014年10月起每月15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至金XX18周岁止。三、沈阳市苏家屯区XX复合肥厂归原告归XX所有经营,该企业位于苏家屯区XX路XX号的房屋及土地归原告归XX所有和使用。四、原告归XX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给付被告金XX房屋及土地折价款人民币200万元。五、沈阳市XX肥业有限公司欠锦州银行沈阳分行的贷款本院及利息由原告归XX负责偿还。六、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一辆归原告归XX所有。如未按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审计费5万元、评估费23987元由原告归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为民审 判 员 林丽娜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海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