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巴州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熊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巴州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熊某某,男,生于1986年,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卢文平,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8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本院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平,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前,我有子女两个随我生活,被告有两个子女,一个随被告前夫生活,一个随被告生活。2013年农历正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同年3月21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我与被告认识仅一个多月便草率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到六个月,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便搬回娘家居住生活。2013年9月,我向巴州区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该院以(2013)巴州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我曾多次去接被告回家,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回家,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7月1日,我只有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坚决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不是原告所说的认识一个多月就结婚,而是认识了六个月我们才结的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嫌我没有生育,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3月21日在巴中市巴州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结婚证书,再婚后无子女。夫妻存续期间,由于彼此性格差异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后便回娘家居住生活。本院以(2013)巴州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被告并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4年4月外出务工,截止目前,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2014年7月1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查明:原、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信息,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3)巴州民初字第2636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特别是2013年10月,被告还与原告母亲发生抓扯,导致夫妻关系及家庭关系不睦。原告在本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与原告仍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表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现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虽然在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长期以来,被告并未以实际行动来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故原告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