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泰山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扬与张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扬,张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扬,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峰,山东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田呈菊,女,195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宪峰,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潘军,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李扬与被告张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扬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峰、田呈菊,被告张宪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扬诉称,我与被告原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偿还银行贷款于2012年7月30日向我借款21万元,承诺于同年10月25日偿还,被告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张,并于同年8月25日补充出收到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尚欠20万元借款未还,后应被告的要求,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就该2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于2012年12月13日偿还;月息为1%,超期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又要求延期至2012年年底,我答应了该请求。2012年12月31日借款期满后,被告仍未偿还,为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3096.5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月息1%计算)及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每天按照借款额的1.5‰计算)。被告张宪峰辩称,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及借款协议等均系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书写,根据法律规定,应予撤销;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2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也无证据证实其已将上述借款如数交付给我;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等业已超过了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宪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写明:“今借李扬现金210000(贰拾壹万元)整。用于归还银行贷款,保证在2012年10月25日前归还。如不能按时归还每逾期一天需向李扬支付违约金全款的3‰(千分之三)”。被告张宪峰在落款处署名。2012年8月5日,被告张宪峰又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写明:“今收到现金210000(贰拾壹万元)整”。原告称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1万元本金,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又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张宪峰;乙方:李扬;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现金)¥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自2012年11月12日至2012年12月13日,月息为1%(此处,李扬注明:同意延期至12年12月底);甲方所借乙方款项到期,甲方必须无条件将本息一次性归还乙方,超期按日万分之十五甲方支付给乙方违约金”。被告张宪峰在甲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原告李扬在乙方处签字并捺手印。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将2012年7月30日的借据及2012年8月5日的收到条均退还给了被告。后,原、被告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卖方)张宪峰;乙方(买方):李扬;甲方同意将坐落在XXX广场第X号楼X单元X层号房,房屋代码为130389,建筑面积为134.29㎡的房屋转让给乙方;签订此协议后,由乙方用2012年7月30日借给甲方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210000元)作为购房定金,如甲乙双方均按约履行,该项即用来抵充房款。总房价:人民币陆拾壹万元整(¥610000元)……”被告张宪峰在甲方处签字并捺手印,但原告并未在乙方处签字,该协议也并未实际履行。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款项的来源、交付过程及借据、收到条、借款协议书的形成过程,原告称2012年7月底,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称其与信用社熟悉,可以帮助原告从信用社贷款,原告便答应了被告。由于原告手中没有那么多钱,就由原告的母亲田某某向她原同事于某某(离岗后从事理财生意)借了18万元,加上原告手头上的3万元,凑足了21万元现金,于2012年8月5日在XX路XX宿舍院内原告的车上,由原告将上述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田呈菊向于继东出具的借据复印件。被告则称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及借款协议等均系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所书写,原告也从没将2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并称原、被告真正的债权债务关系是2012年8月份,原告与被告的战友樊某某发生借贷关系,原告系债权人,樊某某是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0万元,用于偿还樊某某的银行贷款。在樊某某的要求下,被告同意成为两人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李扬提出,在樊某某借得款项偿还银行贷款维护好樊某某的银行信用后,要求樊某某再从银行贷款若干,用此贷款中的20万元偿还李扬的借款,并把从银行中贷款的另一部分20万元再出借给李扬。二人商定,由樊某某直接向李扬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原告于2012年8月10日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庭审时,被告提交了该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以实际到账为准)半个月,到期还款,每超一天按每天2‰(千分之贰)支付违约金”。据此,被告称,即便原、被告之间20万元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对原告的债务也应与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相互抵消。被告并称2012年10月底,原告找到被告称樊某某欠债未还,下落不明,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在原告的胁迫之下,按照原告的要求书写了上述借据、收到条、借款协议等。为此,被告提交了2012年12月23日、2013年1月6日短信文字整理材料一份,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一份以及公安机关对被告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实原告存在胁迫被告书写上述材料的事实。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所提交的短信内容系原告发给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也并没有体现出原告胁迫被告出具上述材料的事实,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笔录,虽有原告胁迫被告出具材料等内容,但仅是被告单方陈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则称被告出具上述借据、收到条、借款协议等,均系出于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并指出被告提及的樊哲周向原告借款40万元,被告为此提供担保的借贷关系,原告已另案起诉,且本院已对该案作出(2013)泰山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樊某某偿还40万元本金及利息等,张宪峰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涉及21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另一笔债权债务。关于2012年8月10日原告李扬出具的借款20万元的借条,原告称,当时樊某某通过张宪峰向原告李扬借款400000元,以偿还到期贷款,并表示还贷后马上再贷出款来还给原告,还承诺贷出款还可以借给原告200000元,在此情形下,原告给张宪峰写了上述200000元的借条,因为当时并没有实际发生200000元的借款,所以借条上才写明‘以实际到账为准’,但最后樊哲周也没有再贷出款,200000元没借成,借条也未收回。而对于该份借条的形成过程及交付过程,被告方在本庭指定的时间内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抑或提交书面的答复意见予以说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借款协议书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被告提交的借条一份、短信文字整理材料、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7月30日,被告张宪峰向原告李扬借款2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据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借款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宪峰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200000元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款项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可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逾期之日(2013年1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称其是在原告的胁迫之下书写的借条、收到条及借款协议等,但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2年8月10日原告亦向被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并主张该笔债务应与本案被告所负债务相互抵消,但原告称该借条是基于李扬诉樊哲周、张宪峰一案所形成的借条,被告也并未实际交付给原告任何钱款。另外,被告也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的该笔借贷关系中,被告已实际按借条约定将20万元交付于原告,即被告对其主张的借贷关系是否已经实际履行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被告主张两笔债务相互抵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3096.5元(自2012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按照本金200000元,月息1%计算)。二、被告张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扬违约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宪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人民陪审员 王大慧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