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上商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方亮与曹永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亮,曹永欣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上商初字第1743号原告:方亮。委托代理人:李湘胜、万敏。被告:曹永欣。原告方亮与被告曹永欣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理。本案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湘胜,被告曹永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因原告在以周岳为借款人向被告曹永欣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的借款中以担保人的身份对借款承诺部分担保责任,后因债务人周岳到期无力偿还且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想通过更换借款凭条的形式确保借款的诉讼时效。2014年3月27日上午10点20分左右,被告曹永欣指使他人将原告强行带到凤起路同方财富大厦303室,要求原告偿还500万元,原被告之间发生争执。当天上午11时左右,原告的女朋友章丽群在联系原告时得知该情况后立即报警,天水派出所民警出警后将原告及其女朋友带离财富大厦。原告离开财富大厦后,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说原告的家人都在杭州,要考虑清楚……原告迫于无奈再次回到被告的办公室。被告等人以殴打、胁迫等方式要求原告写欠条,原告没有同意。后来在被告等人的胁迫下,由被告口述,原告写下担保书一份后被告让原告离开。原告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等原则,被告以胁迫的方式强迫原告出具担保书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书面内容亦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原告不承担自2014年4月起每月16日之前向被告还款1.8万元至2万元的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方亮为周岳欠我的款项提供担保,因我找不到周岳,而周岳是方亮找来的人,方亮也一直回避我。所以那天看到方亮后我就找了个地方与他谈周岳的事。中午我出去办过其他事情,下午四点到五点的时候我和方亮继续在我办公室协商事情。期间确实有公安过来过,将方亮带走。但在我们谈话过程中我并没有殴打、谩骂过方亮,且担保书是方亮主动提出写的,内容也是方亮自己出具,我只是在260万元数额前加了“部分”两个字。到了担保书约定的还款到期日,我发短信给方亮,方亮说这件事情不应由他承担还款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了担保书及担保书载明的承诺事项。2、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出具担保书后向潮鸣派出所报案,接受民警询问的具体情况。3、微信截屏,证明原告被被告控制胁迫出具担保书之前,原告与其女友协商如何解围的过程。4、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系在被告的胁迫下出具担保书的事实。5、说明,证明原告出具担保书后,找到被告的债务人周岳,周岳出具了其尚欠被告260万元的凭条。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证人证言陈述的部分事情经过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证人陈述被告打电话以原告的家人威胁原告的部分与事实不符,且担保书出具的经过也与事实不符,担保书是方亮自行出具,并不是被告口述的。对证据5,被告不知道原告去找过周岳,故不能确定该证据是否由周岳出具。被告无证据出示。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4,可以反映2014年3月27日原告出具担保书前后的相关情况,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系由案外人出具,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27日,原告方亮在凤起路同方财富大厦303室,向被告曹永欣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本人方亮,由于担保曹永欣借给周岳的部分借款:人民币260万元。现周岳暂无力偿还,且到期后未更换欠条。由方亮担保在未更换周岳欠曹永欣的欠款欠条前,自2014年4月起,每月十六日之前代还人民币18000元至20000元,直至周岳更换欠条后,该担保书作废。期间本人会找到周岳后与曹永欣协商更换欠条一事。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当日,在方亮出具涉案担保书之前,其女友以方亮被曹永欣扣押为由向公安报案,后公安出警将方亮带离财富大厦303室。之后,方亮又返回同方财富大厦303室。当日晚,方亮向曹永欣出具了担保书后离开财富大厦303室。后,方亮至派出所以被人强行带离、被迫出具担保书为由进行报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从本案有效证据反映,方亮在出具涉案担保书之前及之后,均通过向公安报案的方式表达了其出具担保书同意替周岳向被告曹永欣还款系被迫所为。故涉案担保书的内容并非原告方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方亮要求撤销涉案担保书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方亮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曹永欣出具的《担保书》一份。案件受理费8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方亮元。其余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曹永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戚文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