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民四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许凯诉赵庆营、王永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国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凯,赵庆营,王永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安国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苏民四初字第315号原告许凯。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赵庆营。被告王永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安国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相,系律师。原告许凯与被告赵庆营、王永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达运输公司)、安国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英、被告赵庆营、被告王永君、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贵峰、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亿达运输公司、安国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凯诉称,2014年4月22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区广福路上,原告驾驶辽A556**号轿车与被告王永君驾驶的辽K152**号轿车及被告安国发驾驶的辽A45H**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国发无责任,被告王永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支出医疗费75486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5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234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损失19746元、鉴定费987元、存车费1035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113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庆营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但是我认为我方不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永君辩称,事故发生事实属实,我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我公司同意误工费和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诉讼费、鉴定费、拖车费、存车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45H**号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与原告的车辆没有直接刮碰行为,因此辽A45H**号车辆无责任,是否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鑫亿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安国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3时28分,原告驾驶辽A556**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苏家屯区广福路185号时,因被告王永君驾驶辽K152**号车辆由南向北行驶与在路口西北侧停放被告安国发所有的辽A45H**号车辆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及原告车内乘车人吴振林、吴敏、薛立娟受伤,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安国发无责任,被告王永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沈阳军区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23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出院医嘱切口隔日换药,术后2-3周视切口愈合情况拆线,积极预防术区感染;患肢近期避免过度负重及外伤;全休2个月,适度功能锻炼;可适量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术后4周复查,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术后1年左右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原告以上住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72165.26元,原告另垫付吴振林、吴敏、薛立娟医疗费3458.28元。原告所有的辽A556**号车辆经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该车辆损失金额为19746元,原告支出鉴定费987元,拖车费500元、存车费103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K152**号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鑫亿达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赵庆营,被告王永君系被告赵庆营雇佣的司机。该车辆挂靠在被告鑫亿达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并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A45H**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国发,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沈阳市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存车费票据、拖车费票据、被告王永君提供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王永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安国发无责任。因辽K152**号车辆及辽A45H**号车辆已经为不特定的有可能对第三者承担责任的人设定了责任保险利益,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及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担。对超出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赵庆营与被告鑫亿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包含原告垫付吴振林、吴敏、薛立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存车费、拖车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元,剩余的部分由被告赵庆营与被告鑫亿达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居民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合计23天,期间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2天,则护理费为2160元(90元×2人×1天+90元×1人×22天),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90%即1944元,由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承担10%即216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平均每日100元计算,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误工天数按83天计算,则误工费为8300元(100元/天×83天),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90%即7470元,由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承担10%即83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系合理必要支出,但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和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承担90%即270元,由被告人保苏家屯支公司承担10%即3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凯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44元、误工费7470元、交通费270元、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2168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凯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16元、误工费830元、交通费30元、车辆损失100元,合计人民币2176元;三、被告赵庆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凯医疗费646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车辆损失17646元、鉴定费987元、存车费1035元、拖车费500元,合计人民币85891元;四、被告辽阳市鑫亿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款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庆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