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商梁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郭卫强与惠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强,惠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1354号原告郭卫强,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伟,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大成,男,汉族,1976年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保得,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号**号楼******室。法定代表人卢永德,职务经理。机构代码71056950-9。委托代理人张广寿、冯兴文,青海竟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号*号楼。法定代表人万忠明,职务总经理。机构代码证75756799-X。委托代理人吴超然,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卫强诉被告惠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洪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峰、苏君参加合议。2014年7月31日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强及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惠大成委托代理人朱保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超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惠大成驾驶青AW1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卫强驾驶的豫NAM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AM7**号轿车驾驶员郭卫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8301号认定书,认定惠大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卫强无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及被告惠大成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车辆损失费由于原告方的行驶证反映其并非车辆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车辆损失费;且也未提供车辆维修费的发票及清单无法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对车辆维修费我方不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此次交通事故涉及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作为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有限,应根据原告和另一受伤者的损失情况,按照比例进行分配。三、在理赔时,当事人应提交相关单证才能完成保险赔偿事宜。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卫强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郭卫强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商丘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书,证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即惠大成负全部责任,郭卫强无责任。3、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以及处方笺,证明郭卫强检查诊断治疗情况。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证明郭卫强支付诊疗费用1738.84元。5、停车费票据300元,施救费票据400元。6、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青AW10**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份,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7、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造成郭卫强车损11736元。8、交通费票据200元,证明原告为处理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惠大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惠大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保险合同条款一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郭某某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AM7**北京现代轿车实际车主系原告郭卫强。经庭审质证,被告惠大成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未提供行驶证,无法证实其是事故车辆的权利人。对原告第二、三、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原告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对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开票时间为3月5日,且该笔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原告第七组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不是法院委托,评估价值过高。对原告第八组证据无法认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应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原告郭卫强对被告惠大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惠大成提交的证据请求人民法院审核。原告郭卫强及被告惠大成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庭审后提交的郭某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惠大成请求法庭依法审核。经合议庭综合分析,对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一、对第一、第二、第三、第六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第四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对被告的该项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原告医疗费支出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将依据法律规定确定承担主体。四、第七组证据系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的估价鉴定结论书,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对第八组证据交通费本院根据案情酌定。六、庭审后原告提交的郭某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惠大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惠大成驾驶青AW1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发动机号130170093)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平原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的郭卫强驾驶的豫NAM7**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豫NAM7**号轿车驾驶员郭卫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4)第0128301号认定书,认定惠大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卫强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皮外伤,未住院治疗仅在门诊输液两天,支付医疗费1738.84元。2014年2月26日,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委托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车损为11736元。原告还支付停车费300元,施救费400元。青AW1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肇事司机惠大成,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人、物损伤而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被告惠大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毁损,被告惠大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下列损失应得到赔偿:1、医疗费1738.84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2天=122.72元;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元;4、车损11736元;5、施救费400元;6、停车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317.56元。对原告各项诉请超出本院审核部分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诉请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青AW10**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对二人在交强险范围的赔偿比例由本院审核确定,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对超出保险范围的停车费300元,由被告惠大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强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881.56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卫强车辆损失10136元(汇款账户户名:商丘市梁园区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特设代管专户,账号:800008310811015,开户行:商丘银行平原支行);三、被告惠大成赔偿原告郭卫强停车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上述赔偿责任人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惠大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博审判员 张峰审判员 苏君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