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邓存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54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三教镇云龙村,组织机构代码证20379188-5。负责人陈正康,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显君,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64-3。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第三人邓存元,男,196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诉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邓存元不服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于2014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向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9月24日向第三人邓存元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行为,其意思表示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三九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河坝湾煤矿负担。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