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商初字第109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路长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长亮,刘方珍,路长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商初字第1092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泰市青龙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斌,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伟,山东杞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路长亮。被告刘方珍。被告路长美。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信用社)与被告路长亮、刘方珍、路长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路长亮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7日,借款月利率10.50‰,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刘绍清夫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等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路长亮、刘方珍、路长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路长亮与被告刘方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8日,被告路长亮经刘绍清担保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与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2012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借款人可在10000元及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如有逾期,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七项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被告路长亮于2013年2月28日向信用社借款10000元,信用社于2013年2月28日履行了出借义务,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其代理人诉来本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另查明,被告刘方珍于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2月28日,另行签订申请人家属承诺书一份,同意被告路长亮向信用社贷款10000元,并同意以夫妻共有财产和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及利息、罚息等全部还清;同日,刘绍清与其妻被告路长美签订夫妻共同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又查明,山东省律师收费标准为:涉及财产关系的每件基础服务费1000—2000元,10000元—100000元范围内计算比率为5%-6%。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代理费发票、借款凭证、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合同确定的借贷、担保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已履行了贷款的出借义务,被告路长亮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按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罚息,现路长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路长亮与刘方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路长亮、刘方珍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刘方珍签订了承诺书,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该债务应由被告路长亮、刘方珍共同偿还。双方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亦在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支付代理费造成的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路长美也自愿承诺在借款人未能及时归还贷款时,以夫妻共同所有财产和其本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路长美应对该笔借款的本息及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长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长亮、刘方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路长亮、刘方珍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路长亮、刘方珍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10000元从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2月27日按月利率10.50‰计算;自2014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月利率10.50‰上浮50%计算)三、被告路长亮、刘方珍赔偿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支付代理费所受的损失人民币1500元。四、被告路长美对上述第一、二、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路长美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路长亮、刘方珍追偿)。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减半收取44元,由被告路长亮、刘方珍、路长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刚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郎贝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