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与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铁立民监字第000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地址:辽宁专用车生产基地。负责人:于淼,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铁岭经济开发区城南街熊谷阳光花园门市。法定代表人:钱深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百彦,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岭格瑞得远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铁岭经济开发区鑫程浩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程浩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2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2)铁开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鑫程浩贷款公司向申请人铁岭格瑞得远公司发放第一笔贷款500000元时,向申请人直接收取55000元现金,发放第二笔贷款330000元时,直接向申请人收取18100元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两笔贷款本金应认定为756900元,该事实有视听资料为证,申请人又于2012年1月22日还给被申请人利息20000元,该款系由申请人的负责人通过个人银行卡汇入被申请人经理个人银行卡,该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上述事实均有新证据予以证明;原判决将申请人偿还本金的80万元认定为替代土地抵押权的一种担保行为错误,2012年9月2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补充协议中写明,若申请人未在2012年10月1日前偿还40万元,则之前偿还的80万元不作为偿还贷款,仅作为解除他项权利费用之用,该条违反法律规定。该条约定是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急需土地证的情况下趁人之危,违背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强加条款,该条款无效。该80万元应作为还款及利息,并非只用来解除抵押权,原判将80万元认定为替代土地抵押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属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撤销(2012)铁开民二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无理诉讼请求。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所称的发放贷款时被申请人直接收取其55000及18100元利息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负责人汇入被申请人经理账户的20000元,系其他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原判正确,请求维持。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贷款合同,应依法履行。再审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发放贷款时,直接扣除利息的事实,被申请人予以否认,申请人提交的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于通过申请人负责人个人账户向被申请人经理个人账户汇款20000元系还借款利息的主张,被申请人予以否认,已提出系其他个人往来,因此申请人该主张不能成立。对于申请人主张已还款80万元应予以认定问题,原判已确认该款在执行期限内予以抵扣,并未损害申请人的权益,故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辽宁格瑞得远电动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芳代理审判员 李喜岩代理审判员 周 彤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