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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初字第13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汪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初字第1332号原告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胥河路88号。法定代表人丁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中佑,丁嘉健,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波,男,1983年9月10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人。原告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陶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中佑、丁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陶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金地康城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业主。原告依照约定对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被告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物业用力费用203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给付上述费用。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033元及滞纳金10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汪波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金陶物业公司系金地康城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商。2008月3月26日,高淳县物价局《关于“金地康城”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明确:“金地康城”普通住宅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0.5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作为金地康城小区某某幢某某单元某某室(建筑面积112.92平方米)的业主办理房屋入住手续时,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地康城业主临时公约》,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普通住宅按建筑面积计,以物价局批复价格为准;入住时交纳六个月的公共服务费,以后每季度初交纳季度公共服务费;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欠费业主或使用人应向物业管理企业交纳应交物业服务费用数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仅支付1年的物业服务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未给付物业服务费,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地康城业主临时公约》、高淳县物价局高政价(2008)8号《关于“金地康城”前期物业管理试行收费标准的批复》、业主入住流程单、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函1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金陶物业公司与被告汪波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金地康城业主临时公约》,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金陶物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汪波作为业主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波给付原告高淳县金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起至2013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2元,合计2135元,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铮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燕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