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民初字第24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王富明与刘荣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富明,刘荣,闫永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初字第24886号原告王富明,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士军,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荣,男,1976年6月22日出生。被告闫永军,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富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荣(以下简称刘荣)、被告闫永军(以下简称闫永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士军、刘荣、闫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25日至11月20日,被告租用我的铲车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李县坟村东菜地盖厂房,约定八个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800元。我在被告处提供铲车租赁服务459个小时,合计57.3个台班,应当支付我租赁费45900元。但在我提供了租赁服务后,被告没有按时向我支付租赁费,在支付了3000元租赁费后,就没有给付过任何租赁费。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我租赁费40000元。刘荣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不知道原告为什么起诉我,我没有雇用原告干活。我是受叫毛永贵的人的要求在工地看摊子。关于原告所述的给付的3000元租赁费,也不是我给付的。我的确让闫永军在现场看管场地,但并没有授权闫永军签字确认工作量。而且原告的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闫永军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刘荣让我在工地现场盯着。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荣在北京市朝阳区孙河乡李县坟村工地施工,并让闫永军给其看管工地。在施工期间,原告给该工地提供了铲车租赁服务。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程台班结算单》,该结算单中有闫永军的签名,结算单中载明了原告施工的时间,总计租赁时间为459个小时。庭审中,原告称每八个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租赁费为8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刘荣在案外人在场的情况下,给付原告租赁费3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该款项系由刘荣给付,刘荣称该款项为案外人支付。另查,庭审中,刘荣称其系给毛永贵在施工现场干活。但刘荣未能就其陈述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工程台班结算单》及原告、刘荣、闫永军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闫永军给刘荣看管工地现场,在闫永军看管工地期间,原告给该工地提供铲车租赁服务,在每次提供铲车租赁服务后,闫永军均给原告出具了《工程台班结算单》。故本院认为,原告与作为指使闫永军干活的刘荣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刘荣称其系给毛永贵干活,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刘荣所述的未授权闫永军签字确认工程量的陈述,本院认为,该陈述仅为刘荣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告提供了铲车租赁服务后,刘荣应当按照结算单载明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现原告主张每八个小时为一个台班,每个台班的费用为8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根据结算单载明的租赁时间,按照每个台班800元的标准,扣除原告认可已经收到的3000元租赁费后确定刘荣应当支付的租赁费用。关于刘荣提出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因原告曾向相关部门主张过该租赁费用,故不应认定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刘荣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富明租赁费四万元。如果被告刘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刘荣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红星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