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迎民一初字第005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一初字第00572号原告:胡某某,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明兴,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郝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安庆市迎江区,现住安庆市太湖县。委托代理人:唐金应,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明兴、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某诉称:胡某某与郝某某于2011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5月4日登记结婚,胡某某付给郝某某家彩礼钱40000元,但未举办农村习俗的婚礼。原、被告双方登记后,郝某某即外出务工,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婚后无感情基础,双方至今从未同居,也确未共同生活。胡某某也曾多次作出和好的努力,但郝某某却置之不理。胡某某认为,双方虽然已登记结婚三年之久,但由于认识的时间较短,婚姻已经名存实亡的,无奈胡某某还要偿还用于支付被告彩礼的借款,身心备受煎熬,不堪承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2、被告返还原告彩礼钱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郝某某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彻底破裂,郝某某自2013年5月离家,双方分居时间仅有一年多,与婚姻法关于分居两年的规定不符;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彩礼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农村习俗,彩礼不予返还;3、原、被告之间虽未举办婚礼,但已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5月4日,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按照习俗给付被告彩礼40000元,双方未举行传统习俗的婚礼。原告现以与被告确未共同生活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返回彩礼。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胡宗武(胡某某父亲)户因房屋拆迁安置,公安派出所认证该分户2户常住人口5人(其中户口在当地人口4人:胡宗武、张文荣、胡某某、胡安美,户口不在当地人口1人:程根宝),应计算常住人口6人(胡某某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应按2人计算)。2011年6月18日,胡宗武户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载明拆迁房屋基本情况为2户6人。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及安庆市迎江区老峰镇泉河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胡宗武(胡某某父亲)户房屋拆迁安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认识2个月左右即进行了婚姻登记,婚前了解时间较短,但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今后只要双方多加以沟通,是能够改善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丽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