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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乔世晓与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世晓,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毅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终字第7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乔世晓,男,1969年7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春志,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北二街4号院8号办公楼201室。法定代表人牛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牛毅,男,1954年10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国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世晓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元恒安公司)、被上诉人牛毅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范士卿担任审判长,法官龚晓娓、法官赵红英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世晓的委托代理人郭春志,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及被上诉人牛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在一审共同起诉称,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与乔世晓于2012年1月18日签署了《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向乔世晓转让其持有的北京西友瑞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友瑞海公司)及关联企业的股权。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与乔世晓签订合同后,乾元恒安公司、牛毅终止了全部招商活动和其他合作洽商。但乔世晓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经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多次催要,乔世晓才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由于乔世晓未按约定履行合同,2012年8月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在该案诉讼过程中,乔世晓表示同意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后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撤诉。之后乔世晓没有按合同约定进一步履行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已经影响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正常的生产、生活,《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没有履行的可能性。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与乔世晓签署的《股权转让合同》,案件受理费由乔世晓负担。后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增加诉讼请求:一、乔世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乔世晓应支付给乾元恒安公司、牛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股权转让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二、乔世晓应承担企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而未实际承担,乔世晓应支付给乾元恒安公司、牛毅相应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违约金,按实际支付的贷款本息的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股权转让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三、乔世晓赔偿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企业停产停业损失4850万元。增加诉讼请求的理由是:《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乔世晓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分批向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支付2亿元,同时西友瑞海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本息由乔世晓承接并承担。2012年12月31日前乔世晓应支付给乾元恒安公司、牛毅2亿元。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乔世晓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收到乔世晓和王某(案外人)等人支付的款项合计5200万元。合同签订后,截止2013年6月21日,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实际支付企业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69295315.12元。根据合同约定乔世晓需负担西友瑞海公司的贷款本息,因此假设5200万元系乔世晓付款(需乔世晓提供付款证据,证明该付款系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则自2013年3月21日起,乔世晓开始欠付企业银行贷款本息,乔世晓应支付该部分金额的违约金。另外,乔世晓未按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30日、12月31日前分别支付2亿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此外,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约定:“……如乔世晓决定改变经营方向,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负责对前期问题进行处理清场,并承担其中的一切损失及责任。”因此在合同签订后,被转让的项目公司无法开展任何新业务,大量可供出租的商业地产闲置,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后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向一审法院撤回要求乔世晓赔偿停产停业4850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乔世晓在一审答辩称:一、同意乾元恒安公司和牛毅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二、乾元恒安公司和牛毅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约定,在解除合同时无须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只是约定按乔世晓支付的款项比例折股。现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一方面要求解除合同,另一方面又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利息,乔世晓不予同意。同时,乔世晓反诉称:《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如双方终止合同履行,“终止合同后,双方确定乙方(指乔世晓)按其已付款项在129000万元中的比例享有本合同所涉及转让公司的股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乔世晓按牛毅指定账户先后支付款项5200万元,其中牛毅账户4200万元,乾元恒安公司账户1000万元。后乔世晓因项目资金问题没能如期付款。2012年8月22日,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以乔世晓未能如约履行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该案庭审后又提出撤诉。之后,乔世晓就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提出的解除合同、终止履行问题与牛毅进行了多次协商,但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坚持要求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乔世晓要求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按照合同约定,根据乔世晓已付款项5200万元在129000万元中的比例4.031%,为乔世晓变更西友瑞海公司股权登记,但是遭到拒绝。乔世晓反诉请求判令乾元恒安公司、牛毅立即为乔世晓办理其持有的西友瑞海公司4.031%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该公司上述比例股权变更到乔世晓名下。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乔世晓认可西友瑞海公司的股东为乾元恒安公司,明确要求办理变更登记的义务主体为乾元恒安公司。乾元恒安公司、牛毅针对乔世晓的反诉,在一审答辩称:合同解除后,同意按照乔世晓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占129000万元的比例,由乔世晓享有相关公司的股权。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乾元恒安公司、牛毅(甲方)与乔世晓(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第一条转让标的。甲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其合法注册登记的西友瑞海公司及其他相关公司的全部股权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乙方愿意受让甲方的全部股权,甲方的全部股权变更到乙方指定人员名下,协议生效后甲方退出上述公司,乙方成为上述公司的股东并持有上述公司的全部股权。第二条转让价款及支付方式。1、甲乙双方经协商此次股权(100%股权)转让的全部价款为129000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此款项中包括西友瑞海公司在工商银行的贷款4亿元(现贷款余额39500万元),贷款余额从上述款项中扣除,贷款本息由乙方承担,即乙方支付甲方89500万元。2、价款的支付方式为:双方签约后,乙方如决定履行本合同,则乙方应在决定履行并通知甲方后且在2012年6月30日前分批支付甲方转让价款20000万元,同时西友瑞海公司在工商银行贷款本息由乙方承接并承担;2012年12月31日前乙方支付甲方2000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万元,在2014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万元,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汇入甲方指定账户。第四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4、甲方应当在收到乙方支付的数额为20000万元转让价款之日出具相关手续并与乙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此次股权转让的登记变更的所有手续,同时立即向乙方交付转让公司的资产,并按财产明细所列清单进行资产交接;同时向乙方移交上述公司的相关经营手续、证照、财务资料、合同档案、公司印鉴等涉及公司的所有财产及资料。二、乙方的权利和义务。1、乙方在支付股权转让价款后,即取得了上述转让公司的全部财产权利,成为上述公司的股东,享有上述公司的全部权利。2、乙方承诺如下内容:按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转让价款,诚实守信。第五条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利息。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后,双方确定乙方按其已付款项在129000万元中的比例享有本合同所涉及转让公司的股权,乙方同时将剩余股权变更到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由双方共享公司的股权。第六条特别约定。5、此次股权转让包括的公司:西友瑞海公司、北京广上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北京渔港金悦餐饮有限公司、北京天瑞百货市场有限公司、北京瑞海国际商务酒店有限公司。7、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在经营期间针对商业所招商的酒城项目,如乙方决定更改经营方向,甲方负责对前期问题进行处理清场,并承担其中的一切损失及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乔世晓支付了部分价款。乔世晓主张已付款数额为5200万元,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认可收到5200万元,但是主张不知道谁付款的,不认可是乔世晓付款。乔世晓主张王红霞和韩素粉是他的会计,出具书面证人证言证明是乔世晓付款。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牛毅出具的收款收据等,确认乔世晓已付款5200万元。乔世晓已付的5200万元,其中于2012年6月30日前付款4200万元,于2012年7月19日付款1000万元。另查,西友瑞海公司股东为乾元恒安公司。在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乔世晓认可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有权处分《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公司的股权。2010年5月18日,西友瑞海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和平里支行签订《房地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亿元,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以3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2012年8月,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曾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后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撤诉。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案为股权转让纠纷。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和乔世晓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以乔世晓违约未支付股权转让价款为由,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乔世晓当庭答辩称同意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应确认涉案《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通观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焦点:一是乔世晓付款数额的确定问题;二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赔偿问题;三是银行贷款损失的赔偿问题;四是乔世晓反诉折股的问题。首先,关于乔世晓已付款项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对乔世晓通过他人付款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但是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认可收到5200万元,并且牛毅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包含王红霞的付款,同时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认可其与王红霞、韩素粉之间没有经济往来,故法院确认乔世晓已付款数额为5200万元。其次,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认定问题。《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指乔世晓)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指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利息。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终止合同后,双方确定乙方按其已付款项在129000万元中的比例享有本合同所涉及转让公司的股权,乙方同时将剩余股权变更到甲方指定的人员名下,由双方共享公司的股权。乔世晓答辩称《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第二款是择一行使的关系,第一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适用,如果合同解除,则适用第二款折股的约定。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认为二者并非择一行使的关系,而是并列适用的问题。对此法院认为,从合同第五条条文约定的文意来看,第五条第一款约定乔世晓不按期支付价款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第二款约定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有权终止本合同,并约定解除后的折股问题,上述条款所约定的内容系针对不同的事项,第二款系约定解除权条款,并约定解除后折股问题,正如合同解除不影响合同中违约金条款适用一样,本案第五条第二款并未排除第一款的适用,二者之间并非择一行使的关系。故乔世晓抗辩在合同解除后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问题,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法院对其此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问题。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款约定,乔世晓应在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转让价款20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万元。根据法院认定的事实,乔世晓在2012年6月30日前仅付款4200万元,在2012年7月19日付款1000万元。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的约定,乔世晓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1580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以190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再次,关于银行贷款损失的承担问题。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要求乔世晓承担西友瑞海公司贷款本息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法院认为,虽然《股权转让合同》约定2012年6月30日西友瑞海公司的贷款本息由乔世晓负担,但是该贷款本息本系西友瑞海公司的债务,并非乾元恒安公司和牛毅的债务。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西友瑞海公司债务不应再由乔世晓负担。故对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要求乔世晓负担银行贷款本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乔世晓要求乾元恒安公司将西友瑞海公司4.031%股权变更登记到乔世晓名下的问题。在法院庭审中,乔世晓明确其此项反诉请求的义务主体为乾元恒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对此有明确约定,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对此亦表示同意,乔世晓要求折股的数额,按已付5200万元占合同价款129000万元的比例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乔世晓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与乔世晓均同意解除合同,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诉请乔世晓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日。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要求乔世晓给付贷款本息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乔世晓要求乾元恒安公司办理西友瑞海公司4.031%的股权至乔世晓名下,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与乔世晓于2012年1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二、乔世晓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乾元恒安公司、牛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58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以1900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三、乾元恒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将西友瑞海公司4.031%的股权变更登记至乔世晓名下;四、驳回乾元恒安公司、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乔世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乔世晓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确定了两项内容,一是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此情况下合同继续履行;二是逾期付款六个月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有权解除股权转让合同,解除合同的后果是合同不再履行,双方按乔世晓已付款项占总价款的比例折股。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目的是为了能够继续付款,如果继续付款就谈不上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违约金(诉争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同在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判决发生了混淆,显属错误。二、即使按一审法院判决的认定,假设乔世晓向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正确的,该判决同样存在错误。1、乔世晓在2012年6月30日前应付2亿元,实付4200万元,那么从7月1日起应对未付款1.58亿元支付利息,当乔世晓又在2012年7月19日付款1000万元后,就应从逾期数额中扣减,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逾期款项数额变为1.48亿元。2、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本院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案双方同意解除合同之日”,判决实际计算到了2013年12月19日(当庭判决之日),这也是错误的,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3年1月1日。因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在2012年8月就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虽然后来撤诉,但一直坚持解除合同。在逾期六个月未付清应付款的情况下,从2013年1月1日起应视为已经解除了合同。退一步讲,即使以本次诉讼时间计算,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的时间应认定为乔世晓收到起诉状的时间2013年8月1日,因为起诉状即为解除合同的通知。另外,乔世晓在一审也提出反诉,同意解除合同,故合同解除之日不能认定为开庭判决之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请求乔世晓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服从一审法院判决。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乔世晓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解释提出撤诉的原因是:“双方进行协商,相互妥协,最终是要继续履行合同”。乔世晓则认为:“在2013年1月1日合同履行期满前,双方在谈如何履行合同,主要是变更付款时间。但在2013年1月1日后,因为不同意这个方案,就将合同解除了”。但乔世晓不能提供2013年1月1日后合同已解除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登记表、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解除后《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一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能否适用的问题。上诉人乔世晓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既让其支付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又解除了合同,损害了乔世晓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违约方赔偿损失的目的,并非使合同恢复至合同订立前的状态,而在于填补守约方因对方的违约行为而受到的损失。在违约解除的情形下,合同的解除终结了合同履行的状态,使各方当事人不必再受该合同的拘束。但是,只要存在因违约方的根本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害,违约解除与违约责任就应并存。《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合同解除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情形之一,而违约金是当事人通过约定而预先设定并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行为,违约金条款即属于结算和清理条款。故在合同解除场合,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仍然有效,违约金并不因为合同解除而受到影响。在因一方违约而导致合同解除之场合,应当认定守约方可以行使违约金请求权。本案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作为守约方,依法可以行使违约金请求权。同时,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的文意上看,《股权转让合同》第五条第二款并未排除第一款的适用,二者之间并非择一行使的关系。因此,从各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看,违约金条款亦可以适用合同解除的情形。上诉人乔世晓关于解除合同的违约金同在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法院判决发生了混淆,显属错误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解除权作为形成权,它不需征得对方的同意,仅凭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发生预期的法律后果。解除通知也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行使,提起诉讼是解除权人意思表示的另一种表达方式,只不过不是解除权人直接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是通过法院以向对方送达法律文书,特别是起诉状通知对方解除合同而已。因此,起诉状就是解除权行使的通知。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无论直接通知还是间接通知,都是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这一意思表示的不同表现形式,且均已到达了对方,符合解除通知的条件,均应产生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对解除权的约定是:乙方(乔世晓)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乾元恒安公司和牛毅)利息。如逾期超过六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而第一期支付转让款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6月30日。上诉人乔世晓据此认为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在2012年8月就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虽然后来撤诉,但一直坚持解除合同。在逾期六个月未付清应付款的情况下,从2013年1月1日起应视为已经解除了合同。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虽然在2012年8月起诉解除合同,但随后撤诉。同时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13年1月1日前,各方一直在就合同继续履行的问题进行协商。因此可以认定,即便是2012年8月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曾针对本案诉争提起诉讼、发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因后续各方当事人的协商履行而撤回了解除的意思表示。同时,上诉人乔世晓虽提出在2013年1月1日后合同已经解除,但未能提交任何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再次向其提出合同解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乾元恒安公司、牛毅亦予以否认,故不应认定合同在2013年1月1日解除。2013年7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本案,乔世晓于2013年8月1日收到了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载有解除请求的起诉状送达被告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合同》应在起诉状送达乔世晓之日解除。故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股权转让合同》于2013年12月19日解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上诉人乔世晓认为在2012年6月30日前应付2亿元,实付4200万元,那么从7月1日起应对未付款1.58亿元支付违约金。当上诉人乔世晓又在2012年7月19日付款1000万元后,就应从逾期数额中扣减,即从2012年7月19日起逾期款项数额变为1.48亿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转让款已支付5200万元,并同意乔世晓以此数额确定在129000万元中的比例,享有本案所涉转让公司的股权,因此,可以视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5200万元是支付的本金。因上诉人乔世晓在2012年7月19日支付1000万元股权转让款时,并未明确其支付的是哪一期款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的规定,上诉人乔世晓于2012年7月19日支付的1000万元,应优先抵充2012年6月30日已到期的股权转让款。上诉人乔世晓的该项上诉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乾元恒安公司、牛毅的诉讼请求是违约金计算至股权转让合同实际解除之日止,本院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截止日期一并调整至2013年8月1日,即乔世晓收到乾元恒安公司及牛毅请求解除合同的起诉状之日。综上,乔世晓的上诉理由部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7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94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三、确认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毅与乔世晓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于二○一三年八月一日解除;四、乔世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毅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亿五千八百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八日止;以一亿四千八百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止;以二亿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自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一日止);五、驳回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乔世晓的其他上诉请求。如乔世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九万九千二百九十五元二角四分,由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毅负担五千二百九十五元二角四分(已交纳);由乔世晓负担二十九万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十四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由乔世晓负担三十万四千九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乾元恒安投资有限公司、牛毅负担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士卿审 判 员  赵红英代理审判员  龚晓娓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