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艾某甲与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甲,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403号原告艾某甲,女,汉族,生于1969年9月3日,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委托代理人刘德彬(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县大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饶某甲,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0日,小学文化,重庆市开县人。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章登明、张洪玉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德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1月经被告饶某甲父母介绍相识,后不久便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1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5月4日生育一子饶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一般,但因被告饶某甲常年在外务工,几年不归家,既不关心家庭,又不照顾孩子,偶有回家就为家庭琐事与原告艾某甲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好。2008年,原告艾某甲询问被告饶某甲在外务工挣钱情况,被告饶某甲毫不理会,两人遂激化了矛盾,被告饶某甲便离家出走,与原告艾某甲毫无联系。原告艾某甲多方打探,仍无音讯,亦外出他乡务工。由此双方互无音讯,再无往来,亦无联系,彼此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艾某甲没有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没有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6月20日,原告艾某甲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作任何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艾某甲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原告艾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艾某甲的身份信息;被告饶某甲及原、被告婚生子饶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饶某甲及原、被告婚生子饶某乙的身份信息;3、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及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4、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饶某甲在外务工多年,无法联系;5、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原、被告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到庭证人艾某乙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饶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艾某甲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艾某甲提交的第1份证据材料系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签发机关为开县公安局,第2份证据材料是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并加盖有开县公安局大进派出所公章。开县公安局作为公民户口和身份信息管理的法定机关,其签发的居民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3份证据材料系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有“情况属实,某某民政”字样并加盖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与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开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作为法定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具有办理婚姻登记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的职责,其出具的在其辖区内的居民婚姻关系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4、5份证据材料系村委会证明,该证明盖有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性质,其对辖区内村民的生活和生产情况有客观、真实的了解,且两份证明的内容能相互印证,故两份证明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第6份证据材料系到庭证人的证言,证人系原、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退休村干部,对原、被告的生活情况较为了解,其证言与原告艾某甲的陈述和开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相互印证,且与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相符,证人亦出庭接受质询,故第6份证据材料能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告艾某甲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确认如下事实: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饶某甲于1991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5月4日生育一子饶某乙(21周岁,已独立生活)。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饶某甲因而外出务工多年,无法联系。由此原、被告再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6月20日,原告艾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法院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以婚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标准。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饶某甲独自外出务工,多年未归,无法联系,原告艾某甲亦外出他乡务工,由此双方再无往来,分居生活至今。其分居生活长达六年之久,期间双方既无沟通交流以化解矛盾,又无相亲相爱以增进感情,致使本已有裂痕的夫妻感情继续恶化。现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离婚要件,因此原告艾某甲要求与被告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饶某乙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故不存在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以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饶某甲未到庭和原告艾某甲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查清,本案暂不处理,相关权利人若有争议,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艾某甲与被告饶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艾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预交上诉费用24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她)人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魏 恒人民陪审员 章登明人民陪审员 张洪玉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久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