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宋某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丹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25岁。因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被丹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牟仕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1日23时许,在丹棱镇沧浪路挪威森林酒吧内,被告人宋某因不满被害人付某某对妻子袁雪姣有亲密行为,用空酒瓶打向付某某额头和面部,造成付某某左脸颊和鼻子划伤。经丹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到丹棱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归案后,宋某与付某某达成了赔偿各种费用5万元的协议,取得了付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证人袁某某、赵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丹棱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进行判前评估,其判前评估意见是:可以纳入社区矫正,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付某某达成了和解,并取得其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登台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