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8
案件名称
徐忠婷与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忠婷,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徐忠婷。委托代理人张向锋,北京汉卓(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马月。委托代理人邱建明。原告徐忠婷与被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廷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向峰,被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邱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忠婷诉称,2013年11月,原告联系被告的业务员周某某,表示想购买1994年之后竣工的二楼至四楼的居住房屋。周某某陪同原告看过多套房屋,原告均不满意,在看房期间,原告反复告知对购买房屋的要求。2014年2月24日,周某某电话告知原告,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看房后,发现房屋楼层、面积和价格符合原告要求,就与被告及案外人安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并按约定支付安某某定金2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至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该房屋是1981年竣工的,与周某某所述九零年之后竣工不符。原告再次询问周某某,周某某仍然告知是1989年竣工的。原告不愿再购买该房屋,但出售方安某某不愿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原告遂将被告及安某某诉至法院,经法院调解,安某某退还了原告定金1万元,三方解除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该案中原告负担了诉讼费252.5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如实向原告报告房屋情况,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5,252.5元。被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在原告与出售方的房屋买卖过程中没有收取过费用,签订居间协议前出售方给原告看过产权证,但产权证上没有记录竣工时间,房屋竣工时间也是出售方告知原告的。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房屋是九零年后竣工的,仅是按照出售方的说法告知原告是八几年竣工的。居间协议签订后,被告业务员周某某到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过产权信息,也没有记录房屋竣工时间,房地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告知该房屋是1989年竣工的,周某某就如实告知了原告。原告违约不再购买房屋,因此导致1万元定金未能收回。原、被告及出售方已经在法院调解下解除了居间合同和买卖合同,被告认为,被告对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过错,故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居间介绍购买房屋。2014年2月2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安某某就上海市新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下简称居间协议),原告与安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协议》(以下简称买卖协议),原告并按约支付安某某定金2万元。2014年3月13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房地产交易中心调取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该信息备注栏显示系统竣工时间为1981年。2014年3月16日,被告的业务员周某某向原告丈夫发短信,称其到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得知房屋是1989年左右的。后原、被告及安某某协商解约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安某某返还定金2万元,判决解除居间协议和买卖协议。经法院调解,安某某返还了原告定金1万元,原、被告及安某某解除了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原告负担了该案的受理费252.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协议、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簿、手机短信照片、录音资料、调解笔录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整个居间服务过程中,被告未就房屋竣工时间调查清楚,原告也未经调查即轻信被告描述进而签订了居间协议及买卖协议,最终导致合同解除及原告损失定金1万元。原告称其求购房屋时即对房屋竣工时间有明确要求,但其未看到房屋竣工时间书面文件就签订了买卖合同,对于其定金损失存在一定过错;房屋状况信息理应原告自行核实,但被告作为专业的居间服务公司,对此类关系重大的事项理应尽职核实并告知客户,被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未尽职尽责,对于原告的定金损失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另案中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忠婷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忠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原告徐忠婷负担70.50元,被告上海昊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廷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