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商终字第12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陈海娅与陈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海娅,陈海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商终字第1218号上诉人(再审原告):陈海娅。委托代理人:朱捷峰。被上诉人(再审被告):陈海晓。上诉人陈海娅因与被上诉人陈海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鹿城区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3月30日,陈海娅曾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徐建胜20万元,徐建胜又于2009年5月31日通过交通银行本票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海晓20万元。2009年9月30日,王晓忠曾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海娅203000元,2009年10月13日,陈海娅又以办理交通银行本票转账的方式付给王晓忠22万元。2010年1月27日,陈海娅通过中国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戴力10万元。2010年6月2日,债权人徐龙弟起诉王晓忠、陈海晓夫妇偿还借款46万元。该院依徐龙弟的申请对陈海晓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打索巷100弄6号房屋的拆迁安置认购权进行了查封。同年9月1日,鹿城区法院判决支持了徐龙弟的诉讼请求。2011年4月4日,鹿城区法院作出(2011)温鹿执民字第727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陈海晓名下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打索巷100弄6号房屋的拆迁认购权。陈海晓于同年5月4日提出书面执行异议,鹿城区法院于2011年5月23日作出(2011)温鹿执异字第1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陈海晓的执行异议。陈海晓不服遂申请复议,温州市中级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2011)浙温执复字第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陈海晓的复议申请。此后,陈海晓为减少房屋被拍卖后其他债权人的可分配份额,将2008年9月间陈海晓用于走房产继承公证程序用的20万元人民币虚构为陈海晓欠郑兰芬的借款,并由郑兰芬的法定代理人陈海娅于2011年8月4日向鹿城区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陈海晓偿还30万元借款。2011年9月21日,双方恶意串通骗取法院作出了(2011)温鹿商初字第1916号民事调解书,由陈海晓自愿清偿该30万元借款。2011年9月11日,鹿城区法院作出(2011)温鹿商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对陈海娅诉王晓忠、陈海晓偿还45万元借款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陈海娅与陈海晓达成的调解协议予以确认。鹿城区检察院以上述民事调解书涉嫌虚假诉讼为由,于2013年10月25日向鹿城区法院发出温鹿检民行建字(2013)第10号、第11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同时针对陈海娅、陈海晓的虚假诉讼行为,鹿城区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温鹿检刑不诉(2013)1672-1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陈海晓涉嫌妨害作证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陈海晓不起诉;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温鹿检刑不诉(2013)1672-2号不起诉决定书,以陈海娅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决定对陈海娅不起诉。鹿城区法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温鹿民建字第6号民事裁定,再审陈海娅诉王晓忠、陈海晓民间借贷一案。再审中,陈海娅撤回对王晓忠的起诉,诉称:2009年10月13日,王晓忠向其借款35万元,2009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0万元,上述借款系在王晓忠、陈海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是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陈海晓偿还借款45万元,其中35万元从200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10万元从2010年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每日按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陈海晓再审中辩称,对于陈海娅的诉讼请求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鹿城区法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因涉嫌虚假诉讼而由检察机关建议提起再审的案件,故再审时不能简单地仅依当事人的诉、辩称与书证来认定事实,而应当谨慎严格地审查判断双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鉴于当事人对其为了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债务分配份额而提起诉讼的主观故意供认不讳,结合本案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有理由认定本案系虚假诉讼。首先,王晓忠于2009年10月13日出具的其向陈海娅借款35万元的借据,与陈海娅向法庭提供的二张款项支付凭证所反映的时间、金额不一致。也就是说,借据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与款项实际交付的内容不一致。其次,从检察机关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来看,陈海娅诉称借给给徐建胜的20万元,徐建胜已经于同年5月30日归还给陈海晓。王晓忠先汇给陈海娅203000元后,陈海娅才于后来支付给王晓忠22万元。再次,王晓忠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向陈海娅借款10万元的借据与陈海娅提供的其于2010年1月27日支付给戴力的付款凭证之间无关联,不能证明王晓忠向其借款10万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有理由认定陈海娅起诉要求陈海晓偿还其前夫王晓忠所欠的45万借款的诉讼系虚假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减少对其他债权人对执行款的分配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百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鹿城区人民法院(2011)温鹿商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陈海娅要求陈海晓偿还借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75元,由陈海娅、陈海晓各负担5387.5元。上诉人陈海娅不服鹿城区法院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本案虽系因涉嫌虚假诉讼而由检察机关建议提起再审,但不能因此便否定本案的全部事实。上诉人在起诉时,因为计算错误,起诉金额为45万元,但在再审时已经依据事实情况,将起诉金额变更为35万元。一审法院的说理理由是不成立的。第一,上诉人和王晓忠均非专业人士,对于借贷的有关文书不可能做到完全合乎法律规定,写借据仅仅为了给一个凭证,而非考虑到法院起诉时作为证据使用,故借据和付款凭证之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是完全可能的。第二,上诉人于2009年3月30日支付给徐建胜20万元,徐建胜于同年5月30日转给被上诉人,这便是上诉人借给王晓忠的20万元的过程。后来王晓忠于2009年9月30日转给上诉人203000元,便是归还上面这笔2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因此该20万元已经偿还完毕(在起诉时由于计算错误,将该笔借款一并放入起诉,在再审中已经撤回该20万元)。至于陈海娅于2009年10月13日支付给王晓忠的22万元,系新的一笔借款,和前面的20万元无关。第三,戴力系王晓忠指定的收款人员,被上诉人也承认戴力系王晓忠的工作人员,其代王晓忠收款也是合理的。第四,如果上诉人有意进行虚假诉讼,则必定让王晓忠写好金额和时间全部符合的借据,并会写明指定收款人的情况,不至于像现在这样存在诸多不一致的问题,这反而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了上诉人所称是事实,而非有意造假。第五,至于金额问题,由于双方存在一些现金给付借款的情况,所以现有借款支付凭证不足诉称的45万元,但双方的借据是能够证明借款金额的,即使无法证明现金给付情况,对于已经有银行凭证的,应当予以认定。综上,一审法院对于虚假诉讼的认定是没有充分依据的,是对于上诉人的一种苛责,对于依法成立的借款关系,不应当予以否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予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5万元。被上诉人陈海晓二审中答辩称:对陈海娅上诉理由没有意见。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鹿城区法院再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已经查明,陈海晓伙同陈海娅、陈海燕在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为了骗取法院文书,以通过稀释其他合法债权人受偿债权比例的方式,从而达到非法得利目的,进行虚假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陈海娅撤回对所谓借款人王晓忠的起诉只主张陈海晓承担共同债务偿还责任,而陈海晓虽称对借款事实不知情却对承担责任毫无异议,诉辩双方欲通过法院司法确认实现参与执行分配的企图表露无疑。因此陈海娅起诉陈海晓偿还借款债务并非单纯的债务追偿,而是为了参与陈海晓被执行案件的分配,以减少其他债权人的分配份额。鹿城区法院再审认定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系虚假诉讼以防止第三人的利益受损并无不当。况且,陈海晓被诉的是债务人配偶的法定拟制责任,而非实际借款行为所导致的应然责任,在主体债务人王晓忠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由其直接承担借款偿还责任亦缺乏基础,故陈海娅诉请陈海晓偿还借款不应得到司法保护,鹿城区法院再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海娅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鹿城区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海娅的上诉,维持鹿城区人民法院(2014)温鹿商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387元,由陈海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李 洁代理审判员 曾庆建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翁若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