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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岑汝寿与被告陈世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汝寿,陈世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003号原告:岑汝寿,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唐代海,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世邦,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安宁路富华小区A7号。负责人:林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岑汝寿与被告陈世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汝寿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告陈世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汝寿诉称: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世邦驾驶粤QZR1**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45分许行驶至创业北路92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行人即原告横过道路,粤QZR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邦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岑汝寿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岑汝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0274.38元,已全部由两被告支付。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临时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处理意见:1、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2、留陪人一名;3、定期复查X片;4、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5、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建议休息,康复护理3个月;7、加强营养。原告经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还为此用去了司法鉴定费2520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30274.38元(已由两被告支付)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13020元(105元/天×124天);5、伤残赔偿金33090元(33090元/年×5年×20%);6、伤残鉴定费2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为7703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世邦及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赔偿原告以上损失。被告陈世邦辩称:陈世邦驾驶的粤QZR1**号车已向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没有到庭,提供书面答辩称:一、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已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二、原告所主张的部分项目不合理。1、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2013年的赔偿标准计算。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应酌定500元为宜。3、原告主张的护理期限不合理,应按原告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4、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处理,不宜在本案中处理。为此,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判决。本院查明:原告岑汝寿是阳东县大八镇居民。2014年5月10日,被告陈世邦驾驶粤QZR1**号小型轿车沿阳江市江城区创业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驶,于当天11时45分许行驶至创业北路92号门前路段左转弯时,遇行人即原告横过道路,粤QZR1**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邦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岑汝寿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岑汝寿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阳江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3日出院,共住院34天,用去医疗费30274.38元,已全部由两被告支付,其中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陈世邦支付了20274.38元。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临时诊断:左股骨粗隆间骨折、气滞血瘀。处理意见:1、2014年5月10日至2014年6月13日住院治疗;2、留陪人一名;3、定期复查X片;4、骨折愈合前禁止患肢负重;5、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6、建议休息,康复护理3个月;7、加强营养。本院在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创世纪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粤创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岑汝寿所受之伤符合被钝物外力作用(如交通事故)所致;2、岑汝寿的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3、岑汝寿的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第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需医疗费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520元。另查,被告陈世邦具有准驾车型为B2E的驾驶证,其驾驶的粤QZR1**号小轿车登记在其妻子李丽芬名下,其已为该车向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附加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和3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0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医疗费发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世邦驾驶小轿车与行人即原告岑汝寿发生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市公交认字(2014)第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世邦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老人横过道路未停车让行,其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岑汝寿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岑汝寿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依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收费票据确定为30274.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34天计算为3400元(100元/天×34天);3、营养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酌定为2000元;4、护理费,根据医院的诊断要求,原告出院后需康复护理3个月,其护理费计算期限为124天,参照本地护工收费标准确定以100元/天/人计算为12400元(100元/天×124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超过75岁,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5年,按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计算5年并根据原告九级伤残计算20%为32598.7元;6、伤残鉴定费,以司法鉴定所的收费票据确定为25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10000元,以上合共93193.08元。此外,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不同意一并赔付,原告请求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陈世邦驾车发生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02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营养费2000元共35674.38元,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万元,超出部分25674.38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护理费12400元、残疾赔偿金32598.7元、伤残鉴定费2520元共47518.7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尚未超出该限额11万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余额10万元),应由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47518.7元。因此,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67518.7元(1万元+1万元+47518.7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万元,仍应赔偿57518.7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25674.38元,扣减被告陈世邦已支付的医疗费20274.38元,仍应赔偿5400元。原告上述损失尚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原告请求被告陈世邦承担责任,理据不足,应予驳回。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岑汝寿交通事故损失57518.7元;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岑汝寿交通事故损失5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5元,由原告岑汝寿负担316元,被告联合保险阳江支公司负担1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陈永宪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微信公众号“”